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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6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永寿某某超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永寿某某超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6民初108号原告白某某,女,住永寿县永平镇。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刘金涛,陕西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寿某某超市。住所地:永寿县县城中街。法定代表人闫某,男,住咸阳市渭城区西宁街。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系永寿某某超市总经理,住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一路渭阳镇金家庄**号。委托代理人黄雪莉,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永寿某某超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刘金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黄雪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永寿某某超市招录原告白某某为员工,9月19日17时原告沿梯子从货架取纸品时摔伤,被送往永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不承认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仲裁,永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永劳仲案字(2015)01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1日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咸人社工伤认字(2015)1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11月19日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咸劳鉴(2015-3)02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9级。由于被告不愿给原告工伤待遇,原告向永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后,该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6)03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6.86元、拖欠工资和停工留薪工资1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19305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32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32175元,共计119326.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医疗费2136.86元无依据;原告在试用期内出事故,未被正式录用,因此不存在赔偿拖欠工资和停工留薪工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员工轮流进行护理,伙食也由护理员工负责,原告出院后也并不需要护理,故被告不应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咸劳鉴(2015-3)024号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平,不能作为本案裁决依据,原告属试用期,双方之间不能确立为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永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15)01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咸人社工伤认字(2015)1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为工伤。三、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咸劳鉴(2015-3)02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9级。四、永寿县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22天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续平卧硬板床。五、永寿县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5年1月3日、6月3日原告二次复查,仍需修养。六、永寿县永平镇卫生院证明及门诊处方,证明原告出院后在永寿县永平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五次。七、永寿县医院、永平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医疗费2136.86元。八、高某某领护理费条据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支出护理费15000元。九、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已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不构成9级劳动功能障碍;对证据四和证据五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七中永寿县医院269.16元的票据予以认可,对永平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九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接到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的特快专递,其现在也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员工吕某于2016年1月15日所写证言,证明原告在试用期内发生事故,住院期间被告安排员工轮流护理,伙食费及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二、被告员工余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所写证言,证明原告在试用期内月工资为850元。三、被告员工吕某于2016年1月15日所打领条,证明吕某从被告处领取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并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吕某曾参加仲裁庭庭审,已丧失证人资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证人余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只认可收到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系相关有权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工伤造成9级劳动功能障碍;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但出院后是否需要生活护理,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准,故不能证实原告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因被告未提出证据证实以上治疗费系原告治疗其他疾病产生,且该笔费用的发生与白某某出院时间衔接紧密,结合白某某在永寿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可以认定该笔费用为白某某为治疗其摔伤而产生的后续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出院后续治疗、复查支出医疗费2136.86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因无出院医嘱佐证原告需要护理,且费用中包含了原告及高某某的生活费,故不能证明实际护理花费1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可以证实被告委派员工白天陪护原告,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收到400元伙食补助费的直接证据,故不足已充分证实此节事实,原告只承认收到200元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试用期工资为8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永寿某某超市招录白某某为纸品销售促销员,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850元。2014年9月19日17时许,白某某在永寿某某超市工作期间,使用梯子取货时不慎从梯子坠下,致摔伤,被送往永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9月19日至10月11日白某某在永寿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被告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及200元伙食补助费。白某某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续平卧硬板床,轴位翻身,行腰背肌功能锻炼2月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白某某出院后至2015年2月在永寿县永平镇卫生院治疗五次,共花费1867.70元,2015年1月3日和10月14日在永寿县人民医院复查两次,共花费269.16元,合计出院后原告花费医疗费2136.86元。2015年2月10日,永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仲案字(2015)01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1日,经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白某某为工伤。2015年11月9日,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咸劳鉴(2015-3)02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白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6年1月20日永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6)03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咸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74.08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白某某因工伤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偿还”,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均应当予以支付”,故出院后原告花费医疗费2136.86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福利待遇,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需要护理的鉴定结论,故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被告陪护人员仅在白天护理,故夜间发生的护理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22天护理费11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遭受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白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因公受伤,经诊断为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依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停工留薪期间为8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白某某试用期月工资为850元,低于咸阳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3574.08元的60%(即2144.45元),故应以2144.45元为基数,计算8个月,即17155.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7155.6元。原告白某某工作十天,被告应支付工资,因被告确定的试用期工资850元低于2014年咸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60元,故工资应以最低标准结算,即353.33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对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因白某某系九级伤残,按9个月计算,被告应付白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00.5元。虽然白某某在请求仲裁时未明确主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原告已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且在本案中又明确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出院后未继续参加工作,被告方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应计算9个月,故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均应为以咸阳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574.08元为基数计算9个月,即均为32166.72元,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永寿某某超市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永寿某某超市支付原告白某某医疗费21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1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155.6元、工资353.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0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3216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32166.72元,合计104839.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永寿某某超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