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宣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376号原告文某某,男,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宣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无业,住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73********。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5年9月27日,原告驾驶青A300**号某某路公交车行驶在西宁市城北西站一巷时,被车牌号青A900**轿车逼停,坐在副驾驶的被告宣某某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将房原告拉下车对原告面部、头部进行殴打。被告打完原告想要逃离现场,原告扯住被告衣服不让其离开,被告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告坐车逃离现场。原告拨打110报警后并在当天对原告做了询问笔录。后西宁市公安分局对被告宣某某做出了宁公(北)行罚决字(2015)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殴打导致原告进入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寻衅滋事任意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0元、护理要费6600.00元、误工费10300.00元、营养费154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27749.02元;二、赔偿原告财产(红米手机损坏)损失1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宣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文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住院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4269.02元的事实;3、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8月至10月每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150.00元,以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及住院天数等;5、收据一份,证明护理费为6600.00元;6、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陪护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花费的交通费的数额;8、收据一张,证明红米手机购买时的数额。被告宣某某未能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宣某某在西宁市城北西站一巷南口十字路口因让车一事与原告文某某驾驶的某某路公交车发生纠纷,后宣某某下车对文某某事实殴打。2015年10月19日西宁市公安分局对宣某某作出了宁公(北)行罚决字(2015)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宣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处罚。2015年9月28日文某某住进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扼伤、乙型糖尿病、脂肪肝,同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对原告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在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为4269.02元,被告未能质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269.0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5150.00元,住院21天。被告未能质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60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确认为3878÷30×21=27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0元,本院确认为15×21=315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40.00元,本院确认为15×21=315元。6、交通费500.00元,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9日西宁市公安分局对宣某某作出了宁公(北)行罚决字(2015)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宣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被告宣某某的行为对原告人身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4269.02元、误工费3605.00元、护理费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1719.02元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0元,保全费300.00元,由被告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立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人民陪审员 亓远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