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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蔡海俦、蔡燕微等与黄通、米小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俦,蔡燕微,蔡振安,蔡健愉,黄通,米小长,东莞市通洲预制件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陈炳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95号原告蔡海俦,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375。原告蔡燕微,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388。原告蔡振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359。原告蔡健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35X。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路照、曾栋才,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通,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5436。被告米小长,男,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身份证号码:×××111X。被告东莞市通洲预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润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文凤,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杜嘉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南,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772。原告蔡海俦、蔡燕微、蔡振安、蔡健愉诉被告黄通、米小长、东莞市通洲预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通洲预制件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陈炳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畅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栋才、被告黄通、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小长、东莞通洲预制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南现关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15时40分许,黄通驾驶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乙车,牵引粤S×××××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牵引车的灯光系统(左后转向灯)、半挂车的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后雾灯、倒车灯)、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从广州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广深沿江高速公路南行13公里+900米路段时,遇由陈炳南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甲车)从广深沿江高速公路南行麻涌服务区驶出并往左变更车道进入主线行车道,在此过程中,乙车车头右边碰撞甲车车身左后侧,其后,两车失控往右跑偏,两车碰刮右侧公路护墙后,乙车骑压在甲车左侧车身上,造成甲车乘客孙宝清、孙培敬、孙多敬三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甲车驾驶人陈炳南、甲车乘客孙运连两人受伤、道路公共设施损坏及甲、乙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大队处理,认定陈炳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多敬、孙培敬、孙宝清、孙运连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485000.84元(其中医疗费1153.14元、死亡赔偿金392507.7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945元、住宿费25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请医疗费1037.81元。被告黄通辩称,我的车辆只是灯泡掉线,跟事故没有关系,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我司只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限额由法院核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因黄通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依法免赔。2、原告的部分损失主张过高及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不予确认;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佐证;住宿费无票据佐证,且原告为东莞本地人,因此主张无据且不合理。被告陈炳南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米小长、东莞通洲预制件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5时40分许,黄通驾驶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乙车,牵引粤S×××××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牵引车的灯光系统(左后转向灯)、半挂车的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后雾灯、倒车灯)、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从广州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广深沿江高速公路南行13公里+900米路段时,遇由陈炳南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甲车)从广深沿江高速公路南行麻涌服务区驶出并往左变更车道进入主线行车道,在此过程中,乙车车头右边碰撞甲车车身左后侧,其后,两车失控往右跑偏,两车碰刮右侧公路护墙后,乙车骑压在甲车左侧车身上,造成甲车乘客孙宝清、孙培敬、孙多敬三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甲车驾驶人陈炳南、甲车乘客孙运连两人受伤、道路公共设施损坏及甲、乙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大队处理,认定陈炳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多敬、孙培敬、孙宝清、孙运连无责任。受害人孙多敬属东莞市户口,事故发生时67周岁。另查明,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东莞市天隆运输有限公司(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查不到东莞市名称为“东莞市天隆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米小长,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粤S×××××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通洲预制件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米小长。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陈炳南。另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扣押车主为被告陈炳南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二、查封被告陈炳南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博涌村博美新区七幢9号房屋。三、冻结被告陈炳南的银行存款(以人民币300000元为限)。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公证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米小长、东莞通洲预制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受害人孙多敬属于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S×××××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第三者,由于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黄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米小长、东莞通洲预制件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支配人、车主,其应对被告黄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炳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70%的赔偿责任。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通、米小长、东莞通洲预制件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通、米小长、东莞通洲预制件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S×××××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本院认为,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S×××××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部分项目检验不合格,并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受害人孙多敬生前抢救费2190.95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孙多敬属东莞市户口,事故发生时67周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92507.7元。3、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23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家属孙多敬死亡,对原告不可避免地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6、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7、住宿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本案涉及(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93号、(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94号两个系列案,本院确认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限额在三个案件中平均分配。以上第1项费用2190.9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全部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第2至7项费用共计482602.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承担36666.66元,超出部分445936.04元,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133780.81元,由被告陈炳南承担70%即312155.23元。综上,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8857.61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3780.81元,被告陈炳南共应赔偿原告312155.23元。被告黄通、米小长、东莞市通洲预制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须赔偿原告损失,本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8857.61元给原告蔡海俦、蔡燕微、蔡振安、蔡健愉;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33780.81元给原告蔡海俦、蔡燕微、蔡振安、蔡健愉;三、限被告陈炳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12155.23元给原告蔡海俦、蔡燕微、蔡振安、蔡健愉;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黄通、米小长、东莞市通洲预制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07.51元(其中受理费4287.5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5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陈炳南负担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畅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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