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姚挽与姚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挽,姚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挽,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委托代理人:陈惠婵,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庚,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怀,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挽与被上诉人姚庚合伙企业纠纷一案,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姚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阳西法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姚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退出姚挽、姚庚共同出资成立的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2、判令对姚挽、姚庚共同共有的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厂房及该厂内的机械设备进行平均分割。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0年5月,姚挽、姚庚共同出资成立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其中姚挽与姚庚各出资25万元,各占50%的股份,姚庚任企业负责人,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企业成立后,一直由姚庚进行经营管理。在此期间,该企业也购置厂房和相关的机械设备。2012年,为扩大生产,两人经协商共同出资成立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并将该厂内所有的债权债务结清,利润也全部分配完毕。之后,该厂不再对外经营业务,并且在2012年之后没有再到工商部门进行年检,两合伙人已决定不再经营该厂,该厂已经没有继续经营的必要。但该厂在合伙期间所购置的厂房和相关的机械设备仍属于姚挽、姚庚共同共有财产。姚庚重审答辩称:姚挽请求退伙及分割合伙财产,理据不足,其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理由如下:1、姚挽起诉请求退伙的理由是认为成立了“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两合伙人已决定不再经营。但事实上,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仍在经营,“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已被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判决解散,现正办理该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2、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合伙协议》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至姚挽起诉时止,姚庚没有收到姚挽的退伙通知。至于姚挽诉称其提供的《退伙通知书》可证明其通知了姚庚,证据不足,该通知书的通知对象是“姚梗”,而非姚庚,通知要求退出的企业是“阳西县溪头镇新港造船厂”,并非是姚庚经营的“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且退伙通知书也没有时间,该退伙通知书不能证明姚挽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综上所述,姚挽提出退伙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驳回姚挽的起诉。原审法院重审审理查明:姚挽、姚庚是兄弟关系。1996年9月18日,姚庚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成立私营(独资)企业——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注册资金8万元,经营范围为主营木质渔船、机械安装,兼营木材购销。1997年6月18日,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该企业营业执照,显示注册资金增为18万元。2000年5月29日,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性质,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姚庚。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9月7日核发了该企业营业执照,合伙期限为2000年5月29日至长期。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该厂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合伙人是姚庚、姚挽二人,各以货币出资25万元,各占出资额的50%。该厂自成立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均是由姚挽、姚庚参与经营管理。2005年间,姚庚因家人移民加拿大长期出国,便将木业船厂的事务交由侄仔姚堤负责全面管理。姚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伙并分割船厂的财产。在诉讼中,姚挽提供一份《退伙通知书》作证据,通知书内容为:“姚梗先生:为扩大经营,两人经协商共同出资成立‘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原来由我与你共同出资成立的合伙企业‘阳西县溪头镇新港造船厂’已停止对外经营业务,并且在2012年之后没有再到厂商部门进行年检,两合伙人已决定不再经营该厂,该厂已经没有继续经营的必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正式通知你本人退出该合伙。此致,通知人:姚挽,年月日。”该《退伙通知书》在原审2014年2月12日开庭审理时已经姚挽、姚庚双方进行了质证。姚庚对《退伙通知书》的质证意见如下:《退伙通知书》的通知对象是“姚梗”,而非姚庚,通知要求退出的企业是“阳西县溪头镇新港造船厂”,并非是合伙经营的“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且退伙通知也没有时间,该退伙通知书不能证明姚挽已履行通知退伙的义务。姚挽在诉讼中主XX西县溪头木业船厂的财产有:①厂房用地(面积1039m2);②厂房用地上建造的两层房屋(建筑面积304.86m2);③船厂机械设备:铣床、车床(450机床)、车床(300机床)、车床(150机床)、车床(大机床)、牛头刨、钻床、液压缸、液压机、压床、转床、卷杨机、压力机、焊机各一台及空气压缩机二台。姚庚在诉讼中主张属于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的财产有:①姚挽、姚庚合伙经营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期间,曾用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的收益款购置了四块土地(其中于2006年12月26日向梁幸有(又名梁杏有)受让两块土地,面积分别为109.06m2、955.64m2;2008年上半年向梁计运受让一块土地,面积为470m2;2008年上半年向杨益受让一块土地,面积为916.5m2);②姚挽主张的厂房机械设备中,有一部分机械设备是姚庚在2000年5月成立合伙企业之前由其个人购买的,属姚庚个人财产;另外,姚庚主张厂房用地(面积1039m2)、厂房用地上建造的两层房屋(建筑面积304.86m2)不属于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的财产,而是姚挽、姚庚个人的共有财产。另查明:姚庚已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四块土地(其中于2006年12月26日向梁幸有(又名梁杏有)受让两块土地,面积分别为109.06m2、955.64m2;2008年上半年向梁计运受让一块土地,面积为470m2;2008年上半年向杨益受让一块土地,面积为916.5m2)为姚挽、姚庚共同共有。现该案尚在审理之中。姚挽与姚庚还为“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提起过“公司解散纠纷”以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诉讼。在(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1056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姚挽的申请,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1056-1号民事裁定,查封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机械设备一批。原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准许姚挽退伙以及退伙时是否进行退伙结算。关于是否准许姚挽退伙的问题。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是姚庚、姚挽二人,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在原审诉讼中,姚挽已提交《退伙通知书》作为证据,该证据在原审2014年2月12日开庭审理时进行质证,从此时起姚庚对《退伙通知书》中姚挽退伙的内容是知晓的。在本重审案中,姚庚从2014年2月12日起已经知晓姚挽退伙的意思表示,说明姚挽已提前30日通知退伙,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且,姚挽、姚庚在共同经营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的过程中产生意见分歧,也因处理合伙企业问题多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基础。因此,姚挽请求退出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原审法院应予准许。关于姚挽退伙应否即时进行退伙结算的问题。在本案中,姚挽主XX西县溪头木业船厂的财产有:①厂房用地(面积1039m2);②厂房用地上建造的两层房屋(建筑面积304.86m2);③船厂机械设备:铣床、车床(450机床)、车床(300机床)、车床(150机床)、车床(大机床)、牛头刨、钻床、液压缸、液压机、压床、转床、卷杨机、压力机、焊机各一台及空气压缩机二台,请求退伙时对该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姚庚还主张姚挽、姚庚合伙经营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期间,曾用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的收益款购置的登记在姚挽名下的四块土地(其中于2006年12月26日向梁幸有受让两块土地,面积分别为109.06m2、955.64m2;2008年上半年向梁计运受让一块土地,面积为470m2;2008年上半年向杨益受让一块土地,面积为916.5m2)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并已提起诉讼(尚在审理当中)。鉴于姚挽、姚庚双方对合伙财产的界定存在着争议以及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退伙时尚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的规定,应待合伙企业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因此,姚挽请求只就其主张的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厂房用地(面积1039m2)、房屋(建筑面积304.86m2)、船厂机械设备进行退伙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姚挽可待合伙企业事务了结后再请求进行退伙结算。综上所述,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阳西法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准许姚挽退出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姚挽、姚庚各负担44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姚挽负担。姚挽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决对已属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的厂房及机械设备进行分割。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姚庚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法院应对已查清的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参照《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就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份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2012年,姚挽、姚庚双方为扩大生产,两人协商共同出资成立阳西兄弟船舶建造有限公司,并将该厂债权债务结清,利润也全部分配完毕,之后,该厂停止对外经营业务。并且在2012年之后没有再到工商部门进行年检,已于2012年决定不再经营该厂,只是没有对该厂财产进行分割,根本不存在未了结的合伙事务。另外,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清该厂的财产情况,所有机械是在合伙厂期间购置,并且财产是登记在两人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姚挽退伙后,原审法院应对已查清的财产进行清理,退还姚挽的财产份额。至于姚庚提出属该厂的其他财产,已另案起诉处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并且现该案已判决不属该厂财产。原审以合伙财产界定存在争议及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尚未结算,退伙时尚有未了结的合伙事务为由对已查清的合伙财产不予分割理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法院不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严重损害姚挽的利益。因为,该厂在停止经营后,上述财产一直由姚庚进行管理。现姚挽与姚庚合伙的厂已停业,公司亦已解散,但姚庚一直利用其管理上述的厂房及机械对外承接业务进行经营,在此期间,姚庚既不对姚挽进行分红,也不计算租金,姚庚行为已严重损害姚挽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姚挽的诉请。姚庚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木业船厂的厂房及机械设备不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1、厂房属于姚庚所有,不是合伙企业的财产。船厂入口最左边的1039平方米土地是姚庚于1995年12月28日向阳西县房地产管理局溪头管理所租赁的,木业船厂成立后,于1997年3月20日向原阳西县溪头新港造船厂购买,并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现堆放机械设备的房屋是姚庚于1997年1月11日向关放购买的,厂房及土地面积约478平方米,转让价为16.5万元,并于1997年12月3日领取了房地产权证。2、木业船厂成立于1996年9月18日,是姚庚个人投资成立的独资企业。2000年5月25日,才与姚挽合伙,机械设备大部分是原来购置的,合伙后也购置了部分,但由于没有建帐,无法区分。在没有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无法界定合伙企业的债权和财产时,无法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姚挽主张退伙和分割合伙企业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应为合伙企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姚挽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退伙和分割合伙企业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的厂房及机械设备。原审法院对姚挽主张分割合伙企业阳西县溪头木业船厂财产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且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本案应予发回重审。重审时,原审法院应依法审查姚挽主张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分割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和退伙诉讼一并审理的受理条件,再向姚挽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对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并请求退还其财产份额再作出相应处理,经释明如果姚挽仍主张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则应审查姚挽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在合伙期间或退伙时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分割的条件再作出相应处理,或者依法审查是否先作出解散合伙企业的判决后再进入对合伙企业清算程序,对姚挽现在起诉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再作出相应处理。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予以确定。上诉人姚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雄审 判 员 梁宗军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