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30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30刑初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玲俐、李凤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及被害人卫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卫某乙因对村里处理其土地赔偿一事不服,2014年4月26日被害人卫某乙到桃红坡镇赵家圪垛村委大队院解决此事,与被告人孔某甲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卫某乙胸部受伤。经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活)字[2015]04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卫某乙之肋骨三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卫某乙因对村里处理其土地赔偿一事不服,2014年4月26日被害人卫某乙到桃红坡镇赵家圪垛村委大队解决此事,与被告人孔某甲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卫某乙胸部受伤。经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活)字[2015]045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卫某乙之肋骨三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与被害人卫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孔某甲赔偿被害人卫某乙五万元,被害人卫某乙对被告人孔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孔某甲,男,汉族。2.调解协议证实,2014年5月11日,卫某乙、郭玉琴、孔某丁、卫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孔某甲的业务人员一次性付给卫某乙五万元。调解人孔虎甲、孔某乙、孔某丙,执笔人王某。庭审中,孔某甲称其已将五万元还给其业务人员。3.收条证实,卫某乙于2014年5月11日领取赔偿款五万元。4.谅解书证实,卫某乙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孔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是孔某甲的司机,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卫某乙和他老婆来到孔某甲的办公室骂孔某甲,孔某甲也接过话骂卫某乙,他往门外拉卫某乙的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卫某乙在其腿上蹬了两脚,他在卫某乙胸口蹬了两脚,孔某甲拉架的时候办公室进来两个男子,卫某乙随即就睡倒在地,那两名男子问卫某乙怎么了,卫某乙说张某和孔某甲打他来,那两名男子问打什么地方来,卫某乙也说不出,最后站起来和他老婆走出办公室开上车走了,晚上孔某甲给张某打电话说卫某乙住院了。最后他自己掏的钱,出了三万元医药费,另外又出了五万元给卫某乙赔偿。2.证人孔某乙证言证实,他没见孔某甲和卫某乙打架,他听见有人吵闹,就去楼上看,看到卫某乙的妻子、孔某甲和他的司机也在楼上,看到卫某乙坐在地上。村里发放口粮补助款,每斤粮当时是1.5元,经过村民代表开会定下的,村里人都同意,卫某乙不同意,卫某乙就去找孔某甲闹事,所以孔某甲就把卫某乙打了。卫某乙到孝义医院住院后,卫某乙的大哥卫某甲找的他、孔虎甲两个人处理,在温泉孔某丁家中,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乙的妻子、孔某丁的妻子、孔某丁、孔某乙经过商议达成协议,孔某甲向卫某乙付清全部费用,额外赔偿五万元。协议的大概内容是孔某甲和卫某乙因争吵发生争执使卫某乙受伤,经协商,双方同意和解,不再追究孔某甲的责任,孔某甲向卫某乙付清住院全部费用,额外赔偿五万元,当时卫某乙同意私了处理被孔某甲殴打一事。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他执笔写了一份协议,卫某乙和他老婆、王某、孔某乙、孔虎甲、孔某丁、卫某甲都签了名字,按了手印,协议孔某乙拿走了。协议的内容大致是,由于村里修路占了卫某乙的家地,由于第一年和第二年赔偿款的问题不一致,卫某乙找孔某甲协商此事,后卫某乙被孔某甲的司机打了,经两家协商同意,孔某甲付了卫某乙所有的住院费,还一次性补偿给卫某乙五万元,双方对此事不反悔,最后所有在场的人都在协议上签了名字并按了手印,签协议时双方都同意。4.证人卫某甲证言证实,4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孔某丁扶着卫某乙到了他家,说他被孔某甲打了,经检查卫某乙断了三根肋骨,伤了一根,卫某乙就住院了。孔某甲说卫某乙嫌占了他的地给他的补偿太少,把路堵了,这就是不给孔某甲面子,所以肯定要打他。后来说到住院费的问题,孔某甲说他管,医药费他负责,医药费总共花费了三万多。除了医药费,孔某甲给卫某乙赔偿了五万元。5.证人孔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时候,他看见卫某乙夫妇相跟着到了孔某甲的办公室里,过了一会听见里面有争吵声音,就给卫某乙姐夫孔某丁打了电话,他到孔虎甲家叫上孔某丁到了村队委,之后他就到了灶上吃饭去了,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吵完架的第二天,孔某甲委托他给在孝义住院的卫某乙送过住院费,之后受孔某甲的委托分几次一共给卫某乙送了人民币三万八千元的住宿费。调解协议的情况是王某负责起草的协议,协议内容大概是赔偿卫某乙人民币五万元,住院费三万八千元,双方不得反悔。卫某乙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是自愿的。6.证人孔某丁证言证实,当天中午1点左右,他在孔虎甲家吃饭,孔某丙找到他说让去一下村大队楼上。到了村大队办公楼孔某甲办公室后发现孔某乙、村长孔某甲、卫某乙、郭玉琴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办公室里,当时孔某甲在沙发上坐着,卫某乙跪在孔某甲面前,孔某甲一直在骂卫某乙,后孔某甲拿起茶几上的水杯将水泼到了卫某乙脸上,并让卫某乙跪好,卫某乙当时没有跪好,孔某甲就叫那两个他不认识的男子打卫某乙,后他和孔某乙、郭玉琴才拉开,他把卫某乙扶到沙发上坐着,孔某甲走过来和卫某乙说让把堵路的石头拿了,后他和郭玉琴扶上卫某乙就走了。他不认识那两个打卫某乙的男子,是孔某甲指使打的。他们就是朝卫某乙身上拳打脚踢,没有用工具打,当时卫某乙被打的鼻青脸肿的,到医院检查后发现卫某乙左胸部断了三根肋骨。郭玉琴说在他没去大队前,孔某甲已经让那两个男子打了卫某乙一顿了,他去了之后,卫某乙已经鼻青脸肿在地上跪着,卫某乙就是被孔某甲叫那两男子打伤的。在卫某乙住院期间,孔某甲找过卫某乙处理此事,由于赔偿款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就一直拖到卫某乙出院。在卫某乙出院后,孔某甲找王某、孔某乙、孔某丙来协商处理,最后双方达成一致,孔某甲把卫某乙住院的所有费用出了之后,额外赔偿卫某乙五万元。卫某乙是自愿协商处理此事的。(三)被害人卫某乙陈述证实,他和孔某甲是一个村里的,孔某甲是村民小组长。2014年3、4月份,因为土地的事情,他把经过他地里的路就堵了。第二天孔某甲给他打电话叫去村里办公室处理事情,他和他媳妇郭玉琴就去了办公室,和孔某甲说的就吵起来,吵得吵得两个人就动了手,孔某甲的司机也就动手打他,孔某甲乱打他,不知道打到什么部位。肋骨骨折是孔某甲造成的,住院期间所有的费用是孔某甲赔偿的,出院之后孔某甲又给了五万元,钱已经领到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四)被告人孔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卫某乙因为不同意西宋庄村铝矿口子调矿要经过卫某乙的地,卫某乙来到大队院里他的办公室说关于土地的问题,其间卫某乙和他就发生冲突,他从办公室往出撵卫某乙,推了卫某乙一把,然后卫某乙也就过来推他,二人就打起来,他打到了卫某乙面部还有肚子上,后来卫某乙夫妻二人就走了。卫某乙肋骨骨折是他造成的,他对鉴定意见没有意见。案发后,他对被害人卫某乙进行过赔偿,掏了全部医药费之外还给了卫某乙五万元,也达成了调解协议,卫某乙也给他写了谅解书。(五)鉴定意见证实,经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活)字[2015]04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卫某乙之肋骨三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不能冷静处理争执,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孔某甲犯罪的事实,与被害人民事部分的和解情况、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纵观全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卫审 判 员 李 珩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欣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