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佳辉诉宋汉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辉,宋汉东,宋保平,濮阳市融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889号原告王佳辉,男,1990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长虹,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汉东,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长龙,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雁妮,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保平,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司员,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融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106国道交叉口东5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赵俊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振国,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负责人张自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辉与被告宋汉东、宋保平、濮阳市融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融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简称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虹,被告宋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长龙、康雁妮、被告宋保平委托代理人魏司员、李志勇,被告融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振国,被告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辉诉称:2015年11月8日6时6分,王佳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西四环主路内郑常庄加油站北侧T10956号灯杆处,追撞被告宋汉东驾驶登记在被告融通物流公司名下的×××号程力威牌重型平板货车尾部,事故造成王佳伟及乘车人王学中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被告宋汉东驾车逃逸。王佳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11月15日王学中经抢救无效死亡。11月20日被告宋汉东被抓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汉东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佳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保平系×××程力威牌重型平板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濮阳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濮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濮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王佳辉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濮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32295.04元,王学中误工费1553.6元,护理费38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死亡赔偿金873200元,丧葬费38778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38702元,合计999955.84元的70%计699969.09元,共计761969.0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汉东、被告宋保平赔偿;被告融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宋汉东答辩:事实基本不予认可。我驾驶车辆是前车王佳伟是后车,是王佳伟驾驶车辆追撞我车的尾部。王佳伟车辆撞击是我车上装载的挖掘机弯臂处,而不是我车辆尾部。我没有逃逸的事实,这点责任认定书有认定错误。医药费的核算需要重新进行核算,和我算出的赔偿数额不符,王学中的医药费是31925.04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划分。我没有逃逸行为,故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此案中办案民警不具有处理死亡交通事故的资格,因此该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程序违法,应属无效。被告宋保平答辩:我既不是车主也不是该车辆的肇事司机,该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均与我无关。原告以我替宋汉东垫付保证金帮助宋汉东与原告进行沟通协调为由,认定车主是我,由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融通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宋汉东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与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我公司并非事故车辆真正的所有权人,况且我公司与被告宋汉东签订挂靠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一切事故有关赔偿问题由宋汉东承担,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分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队的认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免责条款。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宋汉东有逃逸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而且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项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王学中系原告王佳辉之父。2015年11月8日6时许,王学中乘坐王佳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主路内环郑常庄加油站北侧T10956号灯杆处,追撞被告宋汉东驾驶的×××号程力威牌重型平板货车尾部及车上装载的挖掘机前臂处,事故造成王佳伟及乘车人王学中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宋汉东驾车逃逸。王佳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关于王佳伟死亡一节另行解决)。11月15日王学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宋汉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佳伟未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学中无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佳辉支付医疗费31925.04元、丧葬费38778元、护理费720元,王佳辉未对损坏车辆进行修复,王佳辉亦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被告宋汉东已支付现金30000元。另查,王学中为农村户口,其死亡前在京务工;被告宋汉东为×××程力威牌重型平板货车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融通物流公司名下进行运输业务,双方签订挂靠协议,由被告宋汉东向被告融通物流公司上交管理费1500元。该车在被告濮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期均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宋汉东驾驶机动车超载30%以上,违反禁令标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王佳伟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其车上载有部分水产品。再查,承办此次交通事故的办案民警具有中级办理交通事故职称,具有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的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暂住证、户口本,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书、答辩状及本院调查联系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汉东驾驶机动车超载30%以上、违反禁令标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佳伟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王学中死亡,给王佳辉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宋汉东应当予以赔偿。因宋汉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濮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本次事故致二人死亡,故濮阳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均衡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宋汉东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宋汉东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融通物流公司名下进行运输业务,故被告融通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死亡两人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一致,故对王学中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878200元;对原告王佳辉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原告王佳辉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佳辉要求被告宋保平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汉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原告王佳辉要求被告濮阳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项下进行赔偿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证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汉东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逃逸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项下进行赔偿及办案民警不具有处理死亡交通事故的资格,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程序违法,应属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宋汉东已支付的现金,应折抵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佳辉医疗费五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佳辉精神抚慰金四万元,死亡赔偿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宋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佳辉医疗费一万八千八百四十七元五角三分、丧葬费二万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六角、护理费五百零四元、死亡赔偿金六十万零四千二百四十元(已付三万元),被告濮阳市融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佳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王佳辉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宋汉东负担五千三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