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1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1民初124号原告李某甲,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西静、牛路路,均系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丙,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李元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二被告、李士生系兄弟关系。李士生膝下无子女,为老有所养,于2014年3月11日经卫辉市顿坊店乡顿坊店村民委员会调解,与原告达成遗赠扶养协议(赡养协议),约定:被扶养人李士生随原告生活,原告对李士生负衣食住行病葬义务,李士生的房产及土地等一切财产在其百年之后归原告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扶养人李士生履行了扶养义务。李士生于2015年6月19日去世,原告依约继承被扶养人李士生的遗产。2015年10月,二被告强行耕种李士生的土地7亩,并将其位于卫辉市顿坊店乡顿坊店村的宅院及房屋宅基地占为己有。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该7亩土地和宅院及房屋。本院认为,案涉标的物是否应当返还,前提应查明案涉标的物的权属。该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宅院及房屋和7亩耕地,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该宅院所涉土地和7亩耕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手续,双方争议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双方为解决纠纷,可向政府部门申请确权,以解决案涉标的物的权属问题。故该争议在案涉标的物确权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文万洲陪审员 何在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卓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