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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黄某、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89050108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擂鼓墩居委会*组。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8时许,邓某骑三轮摩托车载妻子魏某到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南关外国语学校对面的“银河超市”送啤酒,经营该超市的王某甲与邓某、魏某因兑换啤酒瓶盖发生纠纷。后邓某、魏某离开“银河超市”,到曾都区西城办事处草店子街“白银巷生活超市”送啤酒,王某甲步行跟随,并打电话被告人黄某称:送啤酒的人不给我兑换啤酒瓶盖并且走了,你过来找到他们把奖给兑了。黄某即驾车载被告人陈某及王某乙赶到现场。双方因兑换啤酒瓶盖的事情再次发生争执,黄某将邓某三轮摩托车上的一提九瓶啤酒摔碎在地,邓某即上前与黄某厮打,魏某劝解无效便帮邓某与黄某扭打,陈某见状上前同黄某一起殴打邓某、魏某夫妇。后双方被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拉开。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邓某的主要损伤为闭合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魏某的主要损伤为闭合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黄某的主要损伤为左眼软组织损伤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6月5日,邓某、魏某出具《刑事谅解书》,主要内容为:王某甲家人多次登门道歉并赔偿34000元损失,愿意对王某甲、黄某、陈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陈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黄某、陈某的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报案材料,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现场监控照片,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黄金蓉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魏某的陈述;5、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被告人黄某、陈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光念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