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许宇龙与施旻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宇龙,施旻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许宇龙,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施旻炜,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许宇龙与被告施旻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旻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以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从2013年6月2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旻炜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收到原告的现金借款人民币20000元;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0.2%支付利息;3.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施旻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及借款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即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20000元,有被告施旻炜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条》为证,本案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3年6月23日起向被告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旻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旻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宇龙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3元,由被告施旻炜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由被告施旻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英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娜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代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