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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欣与马金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马金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110号原告刘欣,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单文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燕,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代表人戴振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喜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欣诉被告马金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良、刘静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的委托代理人单文熙,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诉称:2014年10月27日,马金燕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堤角前街10附34-35号与刘欣发生碰撞,致刘欣受伤;刘欣受伤后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本次事故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刘欣无责,马金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金燕所有苏B×××××5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金燕、平安公司赔偿刘欣损失23,142.81元,其中医疗费1,342.81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日×30日)、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金燕、平安公司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平安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欣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平安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马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40分,马金燕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客车,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堤角前街10附34-35号行驶时,遇刘欣在此地行走,马金燕将刘欣擦倒,致刘欣受伤。此事故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欣无责,马金燕承担全部责任。刘欣受伤后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0月30日、11月26日前往武汉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26日多次在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刘欣伤情由其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5月29日,上述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5)临鉴字第082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刘欣支付1,300元鉴定费。马金燕所有的苏B×××××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前,刘欣在武汉品尚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从事婚礼顾问工作。刘欣系武汉市人,在武汉市江汉区居住。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马金燕支付刘欣赔偿款1,000元,2016年1月28日,马金燕又支付刘欣950元,上述费用共计1,950元,刘欣认可上述费用系马金燕支付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和鉴定费。还查明,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852元/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8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729元/年。因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刘欣提交的马金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CT诊断报告单、武爱法(2015)临鉴字第082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7日,马金燕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客车,将刘欣擦倒,致其受伤,马金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马金燕应对刘欣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欣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2.81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30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361.29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刘欣的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刘欣虽提供了武汉品尚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但其提交的工资单上员工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始工资单应在公司财务处留存,其将原件提交法院与常理不符,故结合刘欣的工作性质,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法医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449.25元。刘欣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未能提交医嘱或鉴定意见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苏B×××××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欣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306.44元(2,361.29元+9,445.15元+500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842.81元(1,342.81元+1,500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平安公司应赔偿刘欣的款项共计15,149.25元(12,306.44元+2,842.81元)。刘欣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平安公司理赔范围,应由马金燕予以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250元,加上鉴定费1,300元,共计1,930元,刘欣认可马金燕已经支付刘欣,该费用马金燕不再另行支付。被告马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欣保险赔偿款共计15,149.25元;二、驳回原告刘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630元由原告刘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立平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婀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