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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景少阳、芦泽峰等与张春广、张春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少阳,芦泽峰,张春广,张春杰,张春勺,张春亮,张计田,张申,张春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少阳,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巨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泽峰,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职工,河北省巨鹿县王虎寨镇北坚台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明、王益众,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广(曾用名张春光),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巨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杰,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巨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勺,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巨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亮,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巨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计田,男,194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巨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申,男,194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巨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发,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巨鹿县。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少阳、芦泽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少阳、芦泽峰及委托代理人刘明、王益众,被上诉人张春广及委托代理人邓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6日,张春广、张春杰、张春勺、张春亮、张计田、张申、张春发(卖方)与景少阳、芦泽峰、张春发(买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张玉海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签字。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华光绒布厂之股东,1996年间合伙开办布厂,几年后停工,所建厂房一块闲置至今,现经全体股东商议,决定将其厂子(房地产)转让给北坚台村村民芦泽峰和杨寨村村民景少阳、张春发;自协议签订之日房屋、树木等地皮之上一切东西全部转让给芦泽峰、景少阳、张春发,原华光绒布厂之股东对该块厂子不再拥有任何权利;芦泽峰、景少阳、张春发一次性付给原华光绒布厂股东转让费280000元,取得该厂的长期使用权;华光绒布厂股东表明将当年办厂的相关占地手续丢失,日后发现或若需办理,原厂股东同意予以协助并交由芦泽峰、景少阳、张春发,除此之外,负责处理好该厂的占地问题,使之没有后患;芦泽峰、景少阳、张春发不承担处理因该厂占地而产生的任何矛盾和由此引发的费用。2014年12月16日,芦泽峰、景少阳给付张春广3570元、张申28000元、张春亮50400元、张春勺和张春杰50400元、张计田25200元,共计157570元,张春广、张申、张春亮、张春勺和张春杰、张计田均为原告出具了卖布厂房地产款的收条。2014年12月21日,芦泽峰、景少阳给付张春广10000元,张春广出具了收到卖布厂奖金10000元的收条。原告现持有河北省巨鹿县华光绒布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书。原告在使用原华光绒布厂的房地产时,遭到第三人的阻拦,原华光绒布厂南围墙被拆了一个缺口,该厂南半部被建了东西墙头。2015年5月12日,张春广以达省坤为被告向巨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达省坤拆除建在原华光绒布厂的墙头并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的收条、他人拆墙头及在院内建墙头的照片、张春广的起诉状等证实。原审认为,张春广等人合伙成立的河北省巨鹿县华光绒布厂经营几年后即停业,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期限为1999年10月底,经营期限到期已十几年,现张春广等人以个人身份与原告及张春发签订转让协议,张春广等人应对该协议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张春广、张春杰、张春勺、张春亮、张计田、张申、张春发与景少阳、芦泽峰、张春发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原厂股东负责处理好该厂的占地问题,使之没有后患”,原告在使用协议确定的房地产时,第三人以对该房地产土地享有权利为由阻碍原告使用,虽然被告方已出面处理,但至今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未能尽到确保原告使用没有后患的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缺乏受让方的共同意愿、未先履行通知义务,其行使解除权不合法,因法律未规定部分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故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转让协议解除后,原告应将受让的房地产及河北省巨鹿县华光绒布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书返还被告,被告收取原告的房地产转让款应予返还。2014年12月21日张春广收取的10000元,收条中载明是卖布厂奖金,且该款也未包括在280000元转让款内,故该款不属转让款,被告张春广、张申、张春亮、张春勺和张春杰、张计田共收取原告转让款15757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167570元,其中1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57570元被告应予退还。如原告认为张春广应退还2014年12月21日收取的奖金10000元,可另行主张。原告与被告分别协商转让事宜,被告分别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原告按股份分别向被告支付转让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返还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春发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再次通知亦为陈述其意见,与其相关的转让协议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670元,因其提交的证明或收据没有出具日期,出具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春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2014年12月16日张春广、张春杰、张春勺、张春亮、张计田、张申、张春发与景少阳、芦泽峰、张春发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春广返还原告景少阳、芦泽峰转让款3570元,被告张春杰、张春勺返还原告景少阳、芦泽峰转让款50400元,被告张春亮返还原告景少阳、芦泽峰转让款50400元,被告张计田返还原告景少阳、芦泽峰转让款25200元,被告张申返还原告景少阳、芦泽峰转让款28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景少阳、芦泽峰将其占用的受让的房地产及河北省巨鹿县华光绒布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书返还被告。四、驳回原告景少阳、芦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景少阳、芦泽峰负担984元,由被告张春广负担78元、张春杰、张春勺负担1104元、张春亮负担1104元、张计田负担552元、张申负担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景少阳、芦泽峰上诉主要称,1、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共支付款项167570元,但认定转让款为157570元,对于张春广出具的收条10000元未认定是转让款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2、上诉人为整理修复厂房投入55670元,扣除可以自行拉走的砖16770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失费389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各自收到的转让款返还义务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七被上诉人答辩主要称,1、上诉人的上诉都违背了本案客观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关于1万元只是针对张春广的奖金,同一审查明一致。2、第二个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上诉人所谓的16770元的砖,上诉人已经全部拉走。3、本案并非房产买卖合同,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华光布厂股东份额的转让所形成的合同纠纷。上诉人故意违背事实,请求附带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1日张春广收取上诉人的1万元元,收条中载明是卖布厂奖金,且该款也未包括在转让款内,与合同价款没有关系,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如果上诉人认为张春广应退还该奖金,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进入场地,为了自己经营的需要投入部分资金进行建设,双方对投入的设施的花费有争议,但对上诉人的建设基本认同。上诉人该投入建设部分的花费未经有关物价部门进行评估,上诉人投入建设花费到底多少,本案无法认定,上诉人对该主张可另行主张解决。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之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仅仅对损失部分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各自收到的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要求返还的转让款并不是合伙债务,只是各个股东对其股权的转让,上诉人支付的转让款也是针对各个股东进行的。故上诉人二审要求被上诉人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