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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肖冬梅诉李巨鹏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冬梅,李巨鹏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217号原告肖冬梅,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李巨鹏,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肖冬梅与被告李巨鹏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冬梅及被告李巨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冬梅诉称,2015年5月12日,其与被告协议离婚,在无奈之下将两个小孩的抚养权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每月工资只有3000元-4000元左右,只能解决一家人的温饱,不能将两小孩抚养好、教育好。被告的脾气也不好,动不动就打小孩,还不允许小孩与原告见面,两个小孩对被告产生了厌恶之情。离婚前,小女儿李婉晴一直由原告抚养,性格活泼开朗,大女儿李肖晴则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性格自卑、倔强,对小孩成长非常不利。而且原告的经济条件比被告要好,与朋友合伙开了美容会所,月收入5000元-10000元。原告为了使小孩有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小孩李婉晴由原告抚养。原告肖冬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所生两个小孩李婉晴和李肖晴现在由被告抚养。被告李巨鹏辩称,协议离婚时已约定两个小孩由其抚养,当时原告自愿的。而且其并没有打小孩,也没有不让原告探望小孩,只是后来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才不让原告看小孩的,因此,不同意李婉晴由原告抚养。被告李巨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聊天记录。拟证明大女儿李肖晴与被告向原告索要抚养费,原告拒绝支付。2、离婚协议草签稿。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自愿把两个小孩交由被告抚养。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李巨鹏对原告肖冬梅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肖冬梅对被告李巨鹏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经审查,原告肖冬梅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李巨鹏提交的证据1、2,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肖冬梅与被告李巨鹏于2015年5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俩人婚生女儿李婉晴(8岁)、李肖晴(14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权,但外出须由被告同意。同时约定原告每月1日支付被告抚养费1200元,直至女儿李婉晴十八周岁。离婚后,李婉晴一直随被告生活,但原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以其教育小孩和自身经济条件比被告更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婚生小孩李婉晴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结合本案,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李婉晴由被告抚养,且离婚后李婉晴也一直随被告生活,已形成现有的生活习惯,对现在的生活环境比较熟悉,李婉晴现年幼对生活环境有较强的依赖性。故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出发,现不宜变更孩子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原告认为其教育小孩和自身经济条件比被告更好,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抚养李婉晴,原告也从未按约定支付过抚养费。故对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女儿李婉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享有探视李婉晴的权利,在原告探视李婉晴时,被告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方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肖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