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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洪河与黄丙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河,黄丙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385号原告李洪河,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德亮,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丙田,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原告李洪河与被告黄丙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亮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丙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河诉称,2015年7月4日19时6分许,被告黄丙田驾驶鲁D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滕州市羊庄镇庄里街至羊庄镇汽车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羊东村路段时,与驾驶燃油助力车行驶的原告李洪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洪河人身受伤。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因原告李洪河与被告黄丙田各自陈述所行驶的方向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丙田赔偿原告李洪河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59087.15元。被告黄丙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9时6分许,被告黄丙田驾驶鲁D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滕州市羊庄镇庄里街至羊庄镇汽车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羊东村路段时,与驾驶燃油助力车行驶的原告李洪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洪河人身受伤。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被告黄丙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且超载行驶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李洪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李洪河与被告黄丙田各自陈述所行驶的方向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告李洪河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工人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7899.05元。2015年10月30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洪河人身损伤构成10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6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7000元。并支付鉴定费计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丙田与原告李洪河均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洪河人身损伤,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被告黄丙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且超载行驶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李洪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李洪河与被告黄丙田各自陈述所行驶的方向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黄丙田与原告李洪河均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被告黄丙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黄丙田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洪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丙田对原告李洪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洪河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7899.05元;2、误工费2278.50元(原告李洪河左锁骨骨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第10.2.1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洪河误工70日,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32.55元计住院治疗天;出院后误工期限为天,本院酌情认定其出院后误工期限为天,按日平均收入元计);3、护理费1692.60元(原告李洪河住院治疗7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60日,本院酌情认定其出院后需护理45天,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32.55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原告李洪河住院治疗7天,按每天15元计算);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鉴定费18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洪河后续治疗费为5000-7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8、残疾赔偿金23764元(原告李洪河人身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收入11882元计);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李洪河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44839.15元。(一)、被告黄丙田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洪河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39035.10元(1、医疗费7899.05元;2、误工费2278.50元;3、护理费1692.60元;4、交通费300元;5伙食补助费105元;6、后续治疗费1995.95元;7、残疾赔偿金237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原告李洪河的其他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804.05元(1、后续治疗费4004.05元;2、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丙田赔偿原告李洪河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41937.13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洪河承担130元;由被告黄丙田承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思永审 判 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杜厚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