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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甄爱民与商丘市京陇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爱民,商丘市京陇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622号原告甄爱民,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京陇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保林,职务总经理。原告甄爱民与被告商丘市京陇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和人民陪审员宋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甄爱民起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如原告需要用钱,随时可以抽回,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甄爱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率为月息1.2%的事实。被告京陇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6日,被告京陇公司以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甄爱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款交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经办人赵凤莲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加盖有京陇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李保林印章以及经办人赵凤莲的签字。后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京陇公司以生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甄爱民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甄爱民和被告京陇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京陇公司作为借款人,有义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甄爱民要求被告京陇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京陇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甄爱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京陇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旭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