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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周银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周银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405号原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71号。法定代表人赵士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伦,公司员工。被告周银波。原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出租公司)与被告周银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士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福出租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苏G×××××桑塔纳出租车,合同期限为一年,承包金为3700元,合同约定被告方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方自行承担,原告方不负责任何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车交由被告营运。2014年11月2日,被告驾驶该车辆在海州区通灌南路建设路口北侧处与袁军发生碰撞,致袁军重伤,被告驾驶车辆逃逸后于同日投案自首。伤者袁军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余万元,经法医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事故经法院处理,原告赔偿袁军各项损失200万元。原告方考虑被告的家庭困难,现只向被告追偿50万元,其余部分放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银波给付代垫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银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全福出租公司(甲方)与被告周银波(乙方)签订出租车营运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提供性能良好,符合营运标准的桑塔纳型,车牌号为苏G×××××轿车一辆交付乙方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月承包金为3700元,乙方每月最终缴款日为当月5日,缴清当月承包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承包首、末月按天计算承包金(月30日的日均数乘以当月实际天数后的总额缴齐);本合同签订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作为履约和确保本合同所约定的客运安全、服务质量等事项的保证金。乙方如在承包期间发生违章违纪事件或不履行本合同及公司管理规定,将以履约保证金先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甲方有权直接从原告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抵扣,乙方应于30日内补齐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自乙方结清所有应缴付甲方款项,无未处理的交通事故、无债权债务或其它违章违规等情况下,车辆营运证件按标准交接完毕三个月后,合同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全额退还乙方;甲方按相关规定对承包车进行投保,乙方对其发生事故的直接损失,赔付按保险公司的理赔规定处理,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责任何赔偿,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营运,其停运期间的租赁承包金由乙方承担,若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在营运时可采取双班营运方式,但乙方及所聘用的副驾必须持公安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及行业规定的从业资格证、服务证到甲方登记备案。在经过甲方审核后办理内部上岗证,方可驾驶车辆。在营运时各项证件必须齐全有效,并按规定摆放。合同履行期满,乙方应于合同终止日17时前,将技术性能达到年检合格标准的承包车辆及随车附加装置、器物、营运证件、票据齐全有效交还甲方,同时保证轮胎六成新,否则乙方将予以补偿车辆修复费及补办证件费用。合同中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银波交纳了30000元保证金,并接收了苏G×××××桑塔纳出租车。2014年11月2日,周银波驾驶苏G×××××出租车沿海州区通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口北侧处,与在机动车道步行的袁军发生碰撞,致袁军受伤,被告驾驶车辆逃逸后于同日投案自首。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银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军负责事故次要责任。伤者袁军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一级伤残。2015年11月24日,被告周银波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月20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灌板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全福出租公司赔偿袁军各项损失共计135万元。该调解书确认的款项,原告已赔付袁军80万元,现原告向被告周银波追偿50万元,其余部分放弃。上述事实,有出租车营运承包合同、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收交凭据、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全福出租公司与被告周银波签订的出租车营运承包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银波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原告在替被告周银波向受害人代偿相关赔偿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周银波追偿。原告仅向被告周银波追偿部分代偿款50万元,余款予以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银波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