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立强、伍赛红、宁乡县十八湾水果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立强,伍赛红,宁乡县十八湾水果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336号原告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旬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强,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伍赛红,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吴立强之妻。被告宁乡县十八湾水果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吴立强原告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立强、伍赛红、宁乡县十八湾水果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强、伍赛红、宁乡县十八湾水果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立强因向宁乡农商银行借款250万元申请原告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宁乡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吴立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立强得以与宁乡农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实际获得借款250万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被告伍赛红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伍赛红对原告为被告吴立强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宁乡县十八湾农庄协商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面积为1121亩的森林资源进行抵押反担保。2015年8月8日,被告吴立强向宁乡农商银行的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原告根据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代被告吴立强归还宁乡农商银行借款本息258692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吴立强对代偿事项的约定,被告吴立强应按其与银行借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代被告吴立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决:1、由被告吴立强支付原告代偿款2586925元,利息44818.48元(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2.375‰计算),赔偿损失68600元,共计2700343.48元;2、由被告伍赛红对被告吴立强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宁乡县十八湾水果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告吴立强应当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已抵押的1121亩森林资源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吴立强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立强向宁乡农商银行借款叁佰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宁乡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吴立强向宁乡农商银行的借款进行了担保的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因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吴立强与宁乡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吴立强已实际获取25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5、《抵押反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宁乡县十八湾水果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1121亩用材林作抵押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6、《他项权证书》,拟证明原告与宁乡县十八湾水果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就抵押反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森林资源抵押权利的事实;证据7、林权证,拟证明提供抵押的森林资源基本情况;证据8、《保证反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伍赛红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伍赛红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9、代偿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吴立强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86925元的事实;证据10、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收据,拟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68600元的事实。被告吴立强、伍赛红、宁乡县十八湾水果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本院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立强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甲方)为被告吴立强(乙方)向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提供保证,被告吴立强向原告缴纳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如发生原告代偿被告所欠借款的情形则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14年8月7日,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吴立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吴立强、伍赛红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实际获得借款2500000元,被告吴立强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250000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被告伍赛红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伍赛红对原告为被告吴立强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宁乡县十八湾水果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协商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宁乡县十八湾水果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其面积为1121亩的森林资源提供抵押反担保。2015年8月8日,被告吴立强、伍赛红向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原告根据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代被告吴立强、伍赛红归还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8692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吴立强对代偿事项的约定,被告吴立强应按其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月利率8.25‰上浮50%即12.375‰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原告代被告吴立强、伍赛红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花费法律代理费68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立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立强向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后原告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确定原告为被告吴立强提供保证,被告吴立强没有按照其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5869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吴立强归还代偿款,另因被告吴立强在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已经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50000元,故被告吴立强应以2336925元(2586925元-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75‰计算利息,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吴立强清偿代偿款本金2336925元及利息38559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对超过部分代偿款本金及利息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宁乡县十八湾水果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其面积为1121亩的森林资源提供抵押反担保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宁乡县十八湾水果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抵押的1121亩森林资源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伍赛红为被告吴立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要求被告伍赛红对被告吴立强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伍赛红系被告吴立强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人,被告伍赛红承担反担保责任后,不享有对被告吴立强的追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立强承担法律服务代理费686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乡县十八湾水果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宁乡县十八湾水果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对原告为被告吴立强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336925元及利息38559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2.375‰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的损失68600元;三、被告伍赛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宁乡县十八湾水果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享有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面积为1121亩的森林资源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2元,由被告吴立强、伍赛红、宁乡县十八湾水果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龙文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人民陪审员 丁 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