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卫彬与张怀真、李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彬,张怀真,李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243号原告张卫彬,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顺平,男,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张怀真,女,汉族,教师,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李华勇,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张卫彬诉被告张怀真、李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彬,被告张怀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彬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张怀真、李华勇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怀真、李华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华勇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张怀真辩称,被告张怀真借款后已偿还原告本金8100元,要求予以扣除。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张怀真、李华勇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华勇没有参加开庭,故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张怀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怀真提供转账凭证九张,欲证明被告张怀真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1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支付原告8100元是偿还其结欠的借款利息而非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怀真质证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怀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怀真借款后已支付原告8100元的事实。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81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怀真、李华勇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张卫彬借款3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张怀真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怀真、李华勇向原告张卫彬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书证为凭,可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张怀真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元;扣除上述借款本金后,被告张怀真、李华勇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1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怀真、李华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卫彬借款21900元及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卫彬负担74元,被告张怀真、李华勇负担201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代为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与其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