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甲诉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殷某甲,殷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500号原告:邵某甲,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殷某甲,男,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殷某乙,男,1993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邵某甲诉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某甲于2016年2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甲、殷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被告殷某甲和被告殷某乙系叔侄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现金,被告殷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借款80000元,被告殷某甲、殷某乙于2015年1月28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该两笔借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殷某甲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殷某甲、殷某乙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部分不再请求。被告殷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借原告80000元钱,没有约定利息,借条是自己书写,已还了一部分。20000元的借条是殷某乙书写,是我与原告商量借原告的钱,我让殷某乙去拿的钱,钱是我借的,与殷某乙无关,没有约定利息。这两笔钱还了原告40000元,还欠原告60000元。被告殷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这份20000元的借条是我书写,殷某甲的名字也是我书写。殷某甲让我去拿钱,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钱是原告与殷某甲说好的,原告借给殷某甲的,钱是殷某甲用了,我是经手人。说的有利息,具体多少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殷某甲偿还借款80000元及要求被告殷某甲、殷某乙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原告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被告殷某甲、殷某乙的笔录各一份。经庭审,原告对本院调查殷某乙的笔录无意见。原告对本院调查殷某甲的笔录有意见,认为这两笔借款,口头约定的有利息,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殷某甲没有还过钱,被告殷某甲说还了40000元不真实,其他内容无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被告殷某乙笔录及本院调取被告殷某甲笔录中的关于借款的部分事实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调查被告殷某甲笔录中,被告殷某甲称借款后还过原告40000元,被告殷某甲所述无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殷某甲该部分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对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殷某甲向原告邵某甲借款80000元,原告邵某甲及被告殷某甲均承认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几天,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当日,被告殷某甲为原告邵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现金捌万元正(80000),2015年1月21号,殷某甲,1363373****。”2015年1月28日,被告殷某甲又向原告邵某甲要求借款20000元,原告邵某甲表示同意。被告殷某甲让被告殷某乙找原告邵某甲去拿钱,原告邵某甲将现金20000元交给了被告殷某乙。当时,由被告殷某乙给原告邵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殷某甲、殷某乙,2015、1、28日。1589388****、1363373****。”原告邵某甲和被告殷某甲均承认借款期限为十几天,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被告殷某甲认可这笔20000元借款是自己借的,与被告殷某乙无关。原告邵某甲及被告殷某乙均承认该笔20000元借款约定的有利息。庭审中,原告邵某甲表示,对上述两笔借款自愿放弃利息。被告殷某甲称已偿还原告邵某甲借款4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邵某甲与被告殷某甲之间已经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邵某甲按照约定将钱借给被告殷某甲,被告殷某甲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殷某甲分两次共借原告邵某甲100000元,有被告殷某甲和被告殷某乙给原告邵某甲出具的借条和本院调查被告殷某甲、殷某乙的笔录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邵某甲要求被告殷某甲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两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原告邵某甲要求被告殷某乙共同偿还2015年1月28日被告殷某甲借其的20000元,理由不成立,因被告殷某乙只是借款的经手人,并非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殷某甲,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某乙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某甲称已归还原告邵某甲4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邵某甲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邵某甲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朋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