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吉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某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祖鹏、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吉克某某窜至本市三岔口东路南坛菜市场附近,趁失主谭某不备,将其右侧上衣包内的华为C8816D型手机盗走。得手后,吉克某某逃窜至本市名店街准备销赃时,被巡逻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14元。现场查获的手机已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吉克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未遂,于2014年2月2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盗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检查笔录、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吉克某某的供述、(2013)西昌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吉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减少失主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克某某具有抢劫犯罪前科,并因盗窃受到过行政处罚,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练审 判 员 段 必 发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