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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兴盛万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夏华大众汽配、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盛万隆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夏华大众汽配,刘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134号原告北京兴盛万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职务总经理。被告承德夏华大众汽配,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营房路*号。负责人刘XX,职务经理。被告刘XX,男,住承德市双桥区营房路*号。原告北京兴盛万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承德夏华大众汽配、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2011年1月,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配件货款38681.00元,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并约定2011年11月1日前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0元,尚欠18681.00元。2012年5月原告又向被告供货六次,货款总计13790.00元。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催要,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471.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至货款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在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原告在诉状写明被告名称为承德夏华大众汽配,其住所地为“承德市双桥区营房路8号”。但是,经本院调查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名称及住所地址均不够准确,无法实现送达目的。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承德夏华大众汽配办公地址的其他线索;所提供的被告刘XX的住所地址查无此人,所提供被告刘XX的电话号码亦非被告刘XX本人接听,故本院无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亦无法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客观真实性作出判断。鉴于原告北京兴盛万隆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二被告的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兴盛万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1.00元,退回原告北京兴盛万隆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九审判员  程志献审判员  栾佳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