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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温州超泉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金万利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超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金万利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超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双屿街道上伊村下河路*号(第*幢一、二层东首)。法定代表人:叶金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永豪,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金万利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金岙村。法定代表人:王建义。委托代理人:张崇伟,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超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金万利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初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超泉公司向金万利公司购买皮革,超泉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金万利公司转账10万元,超泉公司认为该10万元系预付货款,金万利公司未向超泉公司交付相应货物,故应返还上述款项,遂成诉讼。另查明,超泉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的摘要栏中注明该10万元系“货款”,金万利公司已向超泉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超泉公司也做了收货及支付货款的账务处理。超泉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8日,超泉公司与金万利公司达成协议:超泉公司从金万利公司预定人造皮革,并先预交10万元订金,待金万利公司送货后,该订金充当货款。超泉公司按约支付相应款项,金万利公司也于2013年5月23日开具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金万利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发货义务,亦未退回10万元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超泉公司与金万利公司达成的口头合同,金万利公司立即返还货款订金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万利公司一审期间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金万利公司也已履行发货义务,涉案10万元系支付货款,请求驳回超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超泉公司陈述的案涉10万元系属预付货款以及未收到相应货物的事实均无法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在金万利公司不承认案涉10万元系预付的货款的情况下,超泉公司应对其主张的预付货款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超泉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预付货款的约定,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预付货款的交易习惯,故应由超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金万利公司已向超泉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而为预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显然不合常情;第三,超泉公司自认已办理了上述10万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手续,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恰恰以收到货物为前提;第四,在财务上超泉公司已做收货及支付货款处理,鉴于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是会计做账的基本原则,据此亦可推定超泉公司已经收到了货物。综上,超泉公司既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预付货款的约定及交易习惯,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相反事实的证据,故对超泉公司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鉴于该判决已从实体上进行了判定,故对程序性的诉讼时效问题不再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超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已预缴),减半收取1150元,由超泉公司负担。上诉人超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3年5月8日将10万元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备注:货款),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3日给上诉人开具了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一段时间的合作后,上诉人便要求被上诉人发与订金相应的货物或者退还订金。而被上诉人却称,已经将货物发给上诉人的一个高管,但是并未出具任何送货和签收凭证,并谎称该些凭证已经丢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就支付款项完成举证责任,相应是否已经发货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若不能举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万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双方在2013年5月发生货物买卖关系,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3年7月份,至今均超过二年时效的规定。二、一审法院从实体上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也是正确的。1.根据龙湾区合成革供大于销的事实,购买合成革产品都是先收货,再付款,最后开具发票,不存在收订金开具发票的习惯。因此,被上诉人早将合成革交付上诉人。2.上诉人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在财务上作货款处理,足以证明已收货。3.2013年5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存在4笔交易,上诉人自称已经收到后三笔交易,因此,第一笔交易不可能未收到货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超泉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金芭莉皮革商行的出货单三份、宏泉鞋业实物入库凭单三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仅交付三笔货物,涉案10万元相对应的货物未交付的事实。被上诉人金万利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针对上诉人超泉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金万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非金万利公司的交付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超泉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的公司单位名称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超泉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5月8日向被上诉人金万利公司支付涉案10万元预付款之后,金万利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故应当返还该部分款项。然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超泉公司接受金万利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开具的该10万元款项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且在财务上已作货款处理。同时,涉案双方之间后续发生的三笔交易,金万利公司均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对此超泉公司亦无异议。因此,从时间节点上看,上诉人超泉公司早在2013年5月23日就应当知道涉案货款项下的货物是否已经交付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此后双方就货物交付问题进行过交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上诉人超泉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起诉要求返还涉案款项,明显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案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的情形,因此,超泉公司提出要求返还涉案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温州超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