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玉柱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柱,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柱,男,出生于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户籍所在地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新庄,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冠山镇瑞锦铭城。2013年10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平定县冠山镇人,住本村。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刘玉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玉柱,核实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玉柱回家后发现妻子苏某某不在家,遂电话联系苏某某,苏某某回答说在家睡觉。被告人刘玉柱等了两日后准备同女儿董某到平定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报警,董某告诉刘玉柱说可能和里社村的外号叫“大老虎”的王某某(男,41岁,平定县人)在一起,被告人刘玉柱遂打了一辆出租车到平定县冠山镇里社村王某某家中,进门后看见其妻苏某某在床上坐着玩手机,即与王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刘玉柱用随身携带的钥匙串上的小刀将王某某捅伤。经平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民事部分,符合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5399.42元、护理费酌情计算1200元(40元/人2人15天)、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月)、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共计人民币31899.42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有:(1)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玉柱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详细身份情况;(3)高某某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3月30日下午16时其侄子王某某被“玉柱”捅伤,遂报警的详细过程;(4)王某某陈述证实被捅伤的经过:2015年3月30日中午我在家喝酒后睡觉,苏某某来了我家坐在沙发上玩手机,过了一会发现我的肚子被刘玉柱捅了,我起来和刘玉柱打架。后来我就来了医院;(5)苏某某证言:2015年3月30日下午两点,刘玉柱去了大老虎家叫我回家,我们两个吵��来,刘玉柱和“大老虎”又打起来,我没有看见刘玉柱用刀捅着“大老虎”;(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玉柱辨认作案用的小刀;(7)平定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王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8)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9)平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折叠小刀一个被扣押;(10)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玉柱曾因犯罪被判刑;(11)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证实王某某损失;(12)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玉柱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玉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玉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告人刘玉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1899.42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柱的上诉理由为:本案的被害人存在过错,一审没有体现,量刑较重,同时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数额太高,护理费应按一个人计算,原审计算两人的护理费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刘玉柱因其妻苏某某之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捅致重伤犯罪事实清楚。同时原审认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上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柱所提本案的被害人存在过错,一审没有体现,量刑较重,同时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数额太高,护理费应按一个人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无证据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妻子间存在不正当关系,故无法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审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节所作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对民事赔偿部分的认定亦符合规定。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柱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刘玉柱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计元审判员 付建红审判员 侯仲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