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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稻田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欧普索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稻田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欧普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稻田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雄辉。委托代理人钟建辉,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胜钊,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欧普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田黎。委托代理人李开宏,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虹,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建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开宏、陈虹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l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委托其加工移动电源中框、底壳、按键、面壳、导光柱、遮光板等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订单总金额30%作为定金,其余70%按月结30天的方式支付。原告按被告的订单加工产品并交付给被告,2014年7月至l2月期间所交付的产品的加工费共计人民币535187.46元。被告至今为止分5次支付了部分加工费376155.23元,仍然余加工费l59032.23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余款人民币l59032.2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止人民币9351.1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未付加工费人民币159032.2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易期间的货款总额535187.46元予以确认,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支付的货款376155.23元不予确认,被告实际上已经支付的货款为428249.03元,被告确认余款为106938.42元。2、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尾款是因为原告严重的迟延交货,且交付的货物退货较多,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迟延的天数扣除订单的总金额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由此计算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经超出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货款;3、因为原告迟延交付货物,且交付的货物退货较多,由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被告无需再向原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2014年7月至l2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移动电源中框、底壳、按键、面壳等产品。但从2014年11月到12月份,原告均有迟延交货的事实发生。原告没有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内交货,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原告签字回传的采购订单的约定,原告迟延交货,每迟延一天,则按订单总金额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计算至货物交齐为止。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向被告交货,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原告应当依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因其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人民币617547.06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关于被告头拖欠加工费的数额:1、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所交付的产品的加工费为共计人民币535187.46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予以确认,那么,可以以对账单作为依据来确定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所交付的产品的加工费数额。根据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加工费数额为共计人民币535187.46元。2、被告已付加工费的数额为人民币376155.23元。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下单后先支付订单数额30%的预付订金,按月结算后,被告支付当月加工费余款。被告未支付的加工费为人民币159032.23元(10月份39155.40元、11月份28327.11元、12月份余款91549.72元);如果以加工费总额减去已付加工费数额,未付的加工费为:535187.46元-376155.23元=159032.23元。二、关于被告举证已付加工费的问题。1、被告所主张的2014年6月18日大力(香港)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2028美元。此款项用于支付2014年6月3日“打样”订单OPS14060004的568美元、2014年6月9日“打样”订单OPS14060015的460美元、2014年6月10日“改模”订单DT20140527001的1000美元(以上共计2028美元)的,并非用于支付涉案交易的加工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显示“6月份货款”字样,此笔款项不属于支付涉案加工费。2、被告所主张的2014年8月19日支付的人民币11000元。此款项时用于支付2014年7月5日“改模”订单DT140701001的人民币11000元,并非用于支付涉案交易的加工费;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7月14日、7月28日、10月27日的支付记录有显示“6/30预付、7/19预付、6-7月尾款”等用于标记支付内容的字样,但该笔款项并没有进行标记,此笔款项不属于支付涉案加工费。3、被告所主张的2014年11月3日支付的人民币196713.35元。被告支付此笔款项,其中部分用于支付涉案的加工费(即2014年8月份加工费55709.05元、2014年9月9日订单OPS14090021的30%预付订金112281.29元),部分用于支付其它项目的款项,详细情况为:第1项为2014年8月份尾款55709.06元;第2项为订单OPS14090021的30%预付订金112281.29元(订单金额374270.95元*30%);第3项为2014年8月8日“改模”订单DT20140805001的人民币10000元;第4项为2014年7月至9月份期间的“钢板”费用人民币840元;因为被告与原告所约定的交易均为不含税价格,而被告是通过对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此款项的,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上了10%的税点计17883元,被告在银行单据上有记载“2014年8月份货款、9/9订单订金”等显示支付内容的字样,而并非支付其他月份的加工费。4、被告所主张的2015年7月30日支付的人民币20723.80元。此款项是被告用于支付2014年9月份的加工费,被告在银行单据上有记载“20149月份货款”的支付内容的字样,由此推断被告并没有支付2015年10月份及其后的加工费(除订单OPS14090021的30%预付订金112281.29元以外)。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有延迟交货的问题。1、原告按照被告出货计划出货,且没有延迟交货。原告与被告交易期间,一直是被告按照订单将货物加工好后,根据原告的通知安排出货,原告已经按照订单将货物加工完成,但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出货,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出货计划,被告一直未明确回复。(见原告在被告的反诉中所提供的证据1业务往来邮件)。2、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延迟交货的问题。双方发生交易的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份期间,每月都会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延迟交货的问题,也没有就延迟交货的问题进行扣款;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份期间的加工货款,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货款时,也没有提出延迟交货的问题。双方业务往来邮件或QQ催款聊天记录等等均可以证实以上事实。3、被告延迟支付加工费及订金,构成先行违约。被告自7月份起均延迟交货;2014年9月9日的订单OPS14090021有约定“款到发货”的付款方式,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即使原告延迟交货也不构成违约。四、关于质量问题被告仅有主张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综上,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委托其加工移动电源中框、底壳、按键、面壳、导光柱、遮光板等产品。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发出六份采购订单,其中日期为2014年9月9日的采购订单,订单号为OPS14090021,订单总金额为374270.95元,该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现结(款到发货),税别为不计税。供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交清货物(如需更改,请以书面通知采购当事人并给与回复为准),否则每月按延误交货期扣订单总金额5%/天向需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交清货物为止。其中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的采购订单,订单号为OPS14090052,该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供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交清货物(如需更改,请以书面通知采购当事人并给与回复为准),否则每月按延误交货期扣订单总金额5%/天向需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交清货物为止。其他4份订单未注明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经对账,原告给被告2014年7月至2014年l2月期间所交付的产品的加工费共计人民币535187.46元。其中2014年8月、9月、11月对账单均注明不含税。另查明,2014年6月3日、6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两份采购订单,金额分别为568美元,460美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改模”订单DT20140527001,金额分别为1000美元,经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字确认。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壳料报价单(DT140701001),金额为11000元,经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盖章确认。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报价单(DT20140805001),金额为10000元,经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盖章确认。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移印钢板报价,金额分别为480元,360元,其中一份360元于2014年7月9日签字确认,该两份移印钢板报价注明报价不含税。还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转款美金2028元(按汇率1:6.1折算人民币为12370.8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浦发银行的柜台给原告转款人民币196713.35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通过中信银行给原告转款48679.5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通过中信银行给原告转款39742.5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通过中信银行给原告转款11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中信银行给原告转款99019.08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通过平安银行给原告转款20723.80元。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退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关于加工款,被告对加工款总额535187.4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支付的加工款376155.23元不予确认,其主张被告实际上已经支付的加工款为428249.03元。其中有异议差额为2014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转款美金2028元(按汇率1:6.1折算人民币为12370.8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浦发银行的柜台给原告转款人民币196713.35元中10%税17883元、其他费用1084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通过中信银行给原告转款11000元。关于2014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转款美金2028元(按汇率1:6.1折算人民币为12370.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三份订单以及支付情况证明其为2014年6月加工款,不在该案的加工款中,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他费用1084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通过中信银行给原告转款11000元,原告提供的报价单(DT20140805001)、报价单(DT20140805001)、移印钢板报价、双方交易习惯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及被告应付原告相关款项的事实。关于10%税17883元由谁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相关订单、对账单、报价单等均有注明不含税字样,可见双方约定相关税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376155.23元,尚欠159032.23元未支付。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结(款到发货)或月结30天,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加工款159032.2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迟延交货的违约金,被告称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交货,因此应向被告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但原告与被告一直均有与原告协商交货日期,即使原告有延迟交货的事实,但该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现结(款到发货),被告尚未足额支付该批订单的加工费,故原告享有先行抗辩权,故本院认为被告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欧普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稻田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5903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59032.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被告深圳市欧普索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88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 盛人民陪审员 李 八 妹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镇(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0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