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姜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姜文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122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1881号华润中心一期中区万象城一层162、二层262商铺。负责人曲俊杰,系该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婷,系公司员工。被告姜文峰。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华银(2015)珠快信字(深圳)第02333号《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30万元,额度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1月15日止,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借款借据约定为准,但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上述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截止日。额度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11.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发放贷款,贷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止,每月还款日为20号。自2015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3461.62元及利息人民币14648.86元,罚息人民币3326.34元,复利人民币826.66元,合计人民币272263.48元(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7日,此后按年利率11.1%计算利息,每日按当日应还款项的0.05%收取罚息、复利,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2、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费、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涉诉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5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被授信人)签订编号为华银(2015)珠快信字(深圳)第02333号《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30万元,额度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借款借据约定为准,但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上述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截止日;额度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11.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果被授信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授信人有权自该笔贷款当期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日按当日应还款项的0.05%收取罚息直至被授信人清偿全部应还款项之日止;对未按合同要求提供贷款用途证明材料的,授信人有权收取违约金;被授信人未按合同约定提取贷款现金的,授信人有权收取违约金。二、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每月还款日为20号。自2015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7日止,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3461.62元及利息人民币14648.86元,罚息人民币3326.34元,合计人民币271436.8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本息计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4月7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3461.62元及利息人民币14648.86元,罚息人民币3326.34元,合计人民币271436.82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贷款合同仅对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与原告诉请的复利在性质、计算方式、适用情形均不相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复利人民币826.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3461.62元及利息人民币14648.86元,罚息人民币3326.34元,合计人民币271436.8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由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姜文峰负担人民币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中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