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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蒲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蒲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21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委托代理人颉本红,天水陇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19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原告蒲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颉本红、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同居生活,2012年2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有儿子蒋甲、女儿蒋乙两个孩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由于夫妻间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一般。在生活中,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现原告带儿子在娘家生活,经济十分困难,而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也不履行自己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损害和精神痛苦,双方已无任何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相恋始于1992年,在婚前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几年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贴,夫妻感情尚好,生有一儿一女两个孩子。原、被告没有根本性矛盾,重新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所述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到破裂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620523-2012-001233。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于1993年8月29日生儿子蒋甲;1998年4月5日生女儿蒋乙。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女儿蒋乙曾于2004年8月失踪,一直下落不明,2015年11月回家生活。儿子蒋甲于2015年8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痊愈,生活不能自理,由原告护理在家中静养。婚生子女蒋甲、蒋乙虽已年满18周岁,但均未成家亦未能独立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蒋甲的医院出院证明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同居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家庭生产、生活中,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妥善化解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本案原、被告相互沟通理解不够,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未能及时有效化解,但双方领证结婚,并且生有两名孩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其次,婚生子女蒋甲、蒋乙现虽已年满18周岁,但均未成家亦未能独立生活,而且,婚生子蒋甲现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完全治愈,至今生活不能自理,正处于疗伤护理的关键阶段,作为父母双方应积极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现原告以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鸿代理审判员  王贵龙人民陪审员  李文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