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申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293号原告:申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保山。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之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有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因工作聚少离多,各种矛盾不断。被告对原告常是埋怨和不满,多次提到离婚,被告脾气暴躁,难以交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至18周岁止);3、依法承担共同债务8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但过错在原告;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年8011.25元的抚养费,承担孩子出生至2016年3月期间住院费等费用24112.5元;3、原告所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务系夫妻分居后原告所借,被告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一辆奥拓车、一辆面包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气泵、门市用品1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0月举行了典礼仪式,系男到女家。××××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邯郸市复兴区小拇指汽车维修工作。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原告承担孩子自出生至2016年3月期间住院费等费用,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子女,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为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着想,共同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双方婚后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女儿王某乙应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女儿的抚育费,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故原告承担女儿的抚育费应从原、被告分居时即2015年5月的下一月开始给付。关于抚育费的给付标准,因原告从事汽车维修行业,可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年度平均工资的25%计算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女儿出生之日至2016年3月期间的住院费、防疫费、教育费,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支付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虽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但该协议显示借款发生在双方分居后,且原告也无法证明该借款协议确已履行,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申天云自2015年6月起每年承担女儿王某乙抚育费为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年度平均工资的25%,直至王某乙满18周岁止,限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三、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睿审 判 员 华晓英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科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起超出协议后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