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唐成元与萧县农业委员会农业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成元,萧县农业委员会,蒋连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成元,男,汉族,1949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萧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辉,主任。原审第三人:蒋连良,男,汉族,1953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唐成元因其诉被上诉人萧县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萧县农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萧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成元因与周长林之间2.6亩土地纠纷信访多年。2014年4月30日,唐成元向萧县农委提出申请,认为其承包的2.6亩土地被周长林挤占了0.493亩,申请萧县农委对该0.493亩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仲裁。2015年8月,唐成元以萧县农委拒绝仲裁其申请的承包地争议为由,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萧县农委依法履行对2.6亩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仲裁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唐成元主张其于2014年4月30日向萧县农委申请对其与周长林争议的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仲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萧县农委提出过仲裁申请。故唐成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萧县农委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成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成元承担。唐成元不服,提起上诉。唐成元上诉称:一、萧县农委应对唐成元的申请作出处理。唐成元与周长林因2.6亩土地经营权产生纠纷,于2014年4月30日向萧县农委申请仲裁。萧县农委拒绝仲裁,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关于唐成员信访事项调查说明》,该说明以唐成元土地多0.8亩为由拒绝仲裁。唐成元对该说明不服,向萧县人民政府投诉萧县农委不作为,要求萧县农委对该宗土地仲裁。2014年7月7日,投诉中心责令萧县农委限期向投诉人反馈结果,萧县农委仍拒绝仲裁,却按照信访事项作出萧(2014)148号文件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后被宿农(2014)175号文件撤销,发回萧县农委并责令其依法妥善处理。唐成元再次找到萧县农委要求仲裁处理,萧县农委不让唐成元进门,并让其门卫对唐成元殴打辱骂,拒绝仲裁,足以证明萧县农委乱作为、不作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8月14日,唐成元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萧县农委对唐成元与周长林因2.6亩土地经营权纠纷仲裁。唐成元提供其2014年4月30日所写申请,原审法院对该证据采信,萧县农委与蒋连良对该申请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唐成元已经向萧县农委提出申请。因此,原审认定唐成元没有提供向萧县农委提出对2.6亩争议土地进行仲裁的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萧县农委对唐成元与周长林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出仲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萧县农委作为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具有就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仲裁的职权。因唐成元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其撤回了对2.6亩承包地仲裁的申请,故唐成元不能证明其已向萧县农委对该2.6亩争议土地纠纷提出过仲裁申请,唐成元认为萧县农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唐成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成元负担。审判长 潘庆飞审判员 戴宝琴审判员 程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枚娟附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