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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宁波丰硕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吴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宁波丰硕物流有限公司,吴玉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代表人:江陈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丰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滨海南路103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周惠娣,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国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22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吴玉东酒后驾驶浙J×××××号车右侧车身部位与原告所有的浙B×××××-浙B×××××挂号车左侧车头部位发生碰撞后,浙B×××××-浙B×××××挂号车右侧车头部位再与浙J×××××号车左侧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后经查实,被告吴玉东系醉酒驾驶,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5月2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当场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玉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宁波丰硕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柳义无责任。三、赔偿项目问题:1、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施救费发票、定损单主张修理费7000元,施救费1000元。两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认为被告吴玉东系醉酒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原告提供驾驶员柳义的工资清单及所在单位的证明,要求赔偿误工损失3333元。被告抗辩不属于赔偿范围。该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为医疗及康复期间因误工产生的收入减少,本案中柳义并未受伤,故其主张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3、驳箱运费。原告提供运费发票一份,主张因事故导致原告无法及时送达货物而另行委托他人送货而支付运费3000元。该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载有货物,因此次事故导致无法正常交货而委托他人运输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4、停运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租赁协议、收款收据、退款申请主张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停运而产生停运损失6666元。审理过程中,该院要求原告提供会计账册以印证该笔款项的真实性,但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未支付原告赔偿款。五、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浙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玉东负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柳义不负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该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抗辩被告吴玉东醉酒、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吴玉东醉酒驾驶的事实均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吴玉东陈述因醉酒驾驶而导致驾驶证被吊销,而被告平安财险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前被告吴玉东驾驶证被吊销,故该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吴玉东醉酒驾驶事实清楚,依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垫付范围不包括财产损失,故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保险条款载明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但因其为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尽到免责告知义务。审理过程中,被告吴玉东否认被告平安财险向其告知了免责事项,且被告平安财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故该院对被告平安财险的抗辩不予采纳,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被保险车辆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运费损失本质也系因车辆停驶造成的损失,故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经济损失中车辆修理费7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运费损失3000元由被告吴玉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宁波丰硕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二、被告吴玉东赔偿给原告宁波丰硕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宁波丰硕物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玉东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00元的赔付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吴玉东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然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禁止的。再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援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所以,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需向本案涉诉车辆的投保人即吴玉东履行告知义务明显是不当的,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义务。纵观《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与二的条文,对于提示义务的履行未有详细规定,只要求在保险单、投保单等凭证上对于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显著标志作出即可。然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保单原件上“明示告知、重要提示”一栏均有罗列“要求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庭审中,被上诉人吴玉东虽表示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但却未否认收到保单(正本)。故上诉人认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对于被上诉人宁波丰硕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拒赔。综上,请求贵院在已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宁波丰硕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玉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被上诉人吴玉东作为浙J×××××号车主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从保险条款看,对免责条款有加粗加黑提示,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上均无投保人即被上诉人吴玉东的签字。而且被上诉人吴玉东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投保是4S店帮我弄的,所有东西都是放一个袋子里的,我也没太在意,就直接拿回家了;参保的过程中,对于免责条款也没有具体告知我,我也没有提出异议;保险单上面的内容也没核实过,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据此,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吴玉东进行了提示,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判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