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中义与张国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义,张国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刘中义,又名刘忠义,男,1942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跃,又名张丁虎,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刘中义与被告张国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张国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义诉称,2000年2月、4月、7月被告以经营养殖、种植及烧鸡为由分数次向我借款共计34800元,并分别出具欠据三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近一、两年,我共向被告催要过三次,被告一直以暂无清偿能力为由未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国跃返还我借款348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刘中义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汾城镇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刘中义又名刘忠义;2、署名张丁虎的借据一份。证明2000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元;3、署名张国跃的借据一份。证明2000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4、署名张丁虎的借据一份。证明2000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张国跃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00年我没有经营养殖,也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事实是:1997年、1998年我先后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元,后出具18000元借据一份。该18000元借款我陆续偿还,现仅余1000元至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国跃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组织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均有异议,证据3不清楚是否本人书写,证据2、4不是其本人书写。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的指纹及笔迹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被告未提取指纹并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证据及主张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三份借据分别署名张国跃或其别名张丁虎,被告虽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借据指纹及书写笔迹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取指纹并交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并足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已清偿部分款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7日、4月25日、7月18日,被告张国跃分别向原告借款11800元、18000元、5000元,共计348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清偿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刘中义依约向被告张国跃提供借款后,被告分别出具借据三张,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催告时间,故其请求支付利息,应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中义借款34800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张国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东亮人民陪审员 陈朝阳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