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陕A3F***号小型轿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7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出路面,翻入公路西侧沟内,造成乘坐人被告人之母张某某、其子严某某死亡,其妻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严某某在过路人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后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严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源审 判 员 慕 璠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