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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一成与孙晓波、朱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成,孙晓波,朱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917号原告:张一成。委托代理人:黄一帆,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珊,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波。被告:朱婷婷。原告张一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孙晓波、朱婷婷(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孙晓波资金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孙晓波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逾期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息,并由债务人承担交通费、律师费及相应产生的费用。孙晓波承诺,上述借款过几天就还。后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于孙晓波。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孙晓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晓波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应承担违约责任。孙晓波与朱婷婷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30万元,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三、判决孙晓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孙晓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原件保存在2016浙01**民初2916号案卷中)),证明孙晓波与朱婷婷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的事实及该债务发生在孙晓波与朱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有孙晓波因资金困难需要向(空白)借人民币30万元。借款日期(空白),如逾期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并由债务人承担交通费、律师费及相关因素产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孙晓波是同学,关系较好;其通过朋友许盈盈以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11月16日交付案涉借款。现原告以孙晓波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两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收起诉状和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晓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孙晓波主张还款。由于孙晓波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副本等材料后,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请,故原告要求孙晓波支付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但逾期利息应从孙晓波收到起诉状和证据副本时起算。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孙晓波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波、朱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一成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孙晓波、朱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一成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孙晓波、朱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一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3元,由被告孙晓波、朱婷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