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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127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建林,清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段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林、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还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其娘家支付。结婚多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2281.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308.5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4年以来,双方断断续续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承担了原告部分生活费用。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打工期间被告也经常去探望原告,并不存在分居生活的情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认可。予以采信。2.医疗费票据13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6日订婚,2012年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3月8日补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2016年2月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家庭着想,努力改善两人之间的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本案不宜判决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银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