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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三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何是清与王向阳、孙璐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是清,王向阳,孙璐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555号原告:何是清。被告:王向阳,:郑州市港湾路2号院3号楼22号。被告:孙璐璐,:郑州市港湾路2号院3号楼22号。原告何是清与被告王向阳、孙璐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向阳、孙璐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是清诉称,被告王向阳与被告孙璐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多次在原告处购毛条、毛领等皮毛制品,只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667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366763元。被告王向阳、孙璐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王向阳、孙璐璐共同给付货款366763元的事实依据?原告何是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璐璐对账,自2012年至2014年1月26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6763元。被告孙璐璐在欠款客户处签字。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66763元的事实。证据二、提货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向阳于2013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取貉子毛领。证明王向阳在原告处取货的事实。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载明王向阳、孙璐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二人为夫妻关系。证明被告王向阳、孙璐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向阳、孙璐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王向阳与被告孙璐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向阳、孙璐璐欠原告何是清货款33676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向阳、孙璐璐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7月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毛领毛条等皮毛制品。截止至2014年1月26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3676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何是清与被告王向阳、孙璐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皮毛制品交付二被告以后,二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璐璐给付货款3667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向阳、孙璐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向阳、孙璐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是清货款336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1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两项共计9271元由被告王向阳、孙璐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光审 判 员  杜金荣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