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生录、刘生录与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录,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3民初942号原告:刘生录,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湟源县。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湟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啟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明,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住湟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奎,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保障科科员,住湟源县。原告刘生录与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录,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明、何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兴隆小区室外管线等工程款31763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兴隆小区土方开挖工程款79478.54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拖欠工程款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兴隆小区室外管线等工程款317638元的利息121205.37元,兴隆小区土方开挖工程款79478.54元的利息38381.51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在兴隆小区廉租房建设工程中,由于政府资金紧张,2009年2011年廉租房室外管线的工程款及2010年场地平整费由原告贷款垫付317638元完成。原告还支付了兴隆小区土方开挖工程款79478.54元。经多次催要,于2016年8月4日及9月28日分别向被告提出支付申请。被告既不付款,也不予理睬。几年来,贷款利息与日俱增,使原告不堪重负。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以上工程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刘生录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原件37张,意在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室外管线的工程款317638元;2、支付申请和清单汇总原件各1份,意在证明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支付申请和清单,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数额和由原告完成室外管线及土方开挖工程的事实认可;3、工程概(预)算书原件1份,意在证明小的工程是没有合同的,土方开挖的工程比较小,这类工程按照工程签证计算,工程签证上还有监理公司的印章和被告时任副局长的签字;4、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意在证明兴隆小区室外管线等工程款317638元自2011年10月2日(工程完工之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为121205.37元;兴隆小区土方开挖工程款79478.54元自2010年5月8日(签证之日,即工程已经完工)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为38381.51元。利率是按照现行利率7.125%计算的;5、兴隆小区的合同书复印件3份,意在证明本合同不包括室外管线和土方开挖的事实;6、委托书原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欠湟源县振兴公司的钱由原告进行主张,振兴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7、发票原件1张,意在证明上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发张发票有异议,被告认为发票抬头有修改,原告针对这12张发票重新开具了发票。重新开具的发票和12张发票的总金额一致。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被告没有找到原告所说的工程项目资料,没有关于兴隆小区管线、土方的协议。被告局长在原告提出这件事的时候,指示工作人员在核实后向县政府打报告予以支付。被告希望在核查完工程量后决定如何给付。现在,政府规定100000元以上工程要招标,以前300000元工程没有协议是不可能的。被告查阅了振兴公司开发的兴隆小区五栋廉租房的工程量,但没有和原告之间室外管网和土方的协议。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不知道,被告的意见是让原告和当时的领导签字,被告就按照合同把该给的钱付给原告。被告的每笔拨款都要通过局务会,后经过政府批准才能支付。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质证,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刘生录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份证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发票的用途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发票中有部分发票的客户名称改为了被告,发票上也没有当时监理等人的签名;2、对第2份证据支付申请和清单汇总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提到的支付申请、清单汇总属于来信来访,被告收到支付申请不代表被告对此认可,被告在知道此事后一直在核查;3、对第3份证据工程概(预)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和工程量还需核实;4、对第4份证据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被告对欠款总额还没核准,无法按照单方主张认可利息;5、因被告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未对原告提交的第5、6、7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1、原告提供的第1、7份证据证明其垫付室外管线的费用。其中,有12张发票有修改,有1张发票抬头非被告单位名称,上述13张发票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其余发票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兴隆小区室外管线等费用,故对其余25张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能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相关费用,但不能因被告的签收等行为就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第3、5份证据能证明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完成了兴隆小区的室外管线和土方开挖工程,并且室外管线和土方开挖工程均不在合同约定中,属于额外完成的工作,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仅为信用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室外管线费用、土方开挖费用系其从合作社贷款支付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能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以及完成室外管线和土方开挖的主体是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即原告作为本案当事人适格,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湟源县兴隆住宅小区廉租住房协议书,由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负责土建、水电暖安装等。工程完工后,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被告的要求,在合同约定外完成了室外管线工程和土方开挖工程,并由此产生了一定的费用,但被告一直未向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这部分费用。另查明,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兴隆小区室外管线和土方开挖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此外,经释明,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内容以及被告陈述,该合同包括兴隆小区的土建、水电暖安装等,但不包括室外管线工程和土方开挖工程。室外管线工程和土方开挖工程由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完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经核算票据,兴隆小区的室外管线工程款为305138元。另根据工程概(预)算书和工程签证单,兴隆小区的土方开挖工程款为79478.54元。经合计,被告应向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84616.54元,但因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部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384616.54元的义务。此外,原告主张因贷款支付上述工程款,故被告应承担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贷款支付工程款并由此产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室外管线工程款和土方开挖工程款共计384616.54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拖欠工程款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生录支付拖欠的室外管线工程款305138元和土方开挖工程款79478.54元,以上共计38461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生录要求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支付自拖欠工程款至付清欠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2507元,由原告刘生录负担1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