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旭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字第907号原告:张旭。诉讼代理人:姜明,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大兴街2-S1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7462258-3。负责人:李富伟,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邱鹏,该单位职工。原告张旭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姜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诉称:原告系XX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海城市华夏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5年2月3日,原告将其实际所有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止。2015年5月26日,原告车辆承运铝板从河南省伊川县运往辽宁省大连市,同日21时50分许,原告司机张宝福驾驶该车在行驶到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09公里处(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行政辖区)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高速护栏相撞后所载货物掉落、造成车辆货物受损、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证字第(2015)第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找施救公司进行现场施救,产生施救费4950元,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照相。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理赔,对原告车辆承运的货物损失委托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公估,核对原告车辆承运的货物损失为98065.1元。公估公司公估后,被告却以该事故不属机动车保险条款碰撞保险责任及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作出拒赔通知书,对货物损失不予赔付。原告认为,原告系辽XX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海城市华夏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承运的货物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故要求被告赔付货损98065.1元,施救费49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辩称:本案诉讼结果由海城支公司承担。投保事实属实,我司在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本次事故并非碰撞产生,故我司依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旭系XX号车辆实际车主,2015年2月3日,海城市华夏运输有限公司为辽XX挂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约定不计免赔,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2月9日0时起至2016年2月8日24时止,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约定如下:“被保险机动车因下列保险事故致使其车上货物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对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货物的相应赔款后,按照本合同规定,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一)倾覆、碰撞、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倒塌、坠落。同日,海城市华夏运输有限公司为辽X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5年5月26日21时50分许,张宝福驾驶辽XX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09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高速护栏相撞后所载货物掉落、造成车辆货物受损、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投保车辆产生施救费用4950元,经辽宁正大保险巩固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承运的铝板进行公估,确定本次铝板的核损金额为98065.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承运的铝板系大连汇程铝业有限公司洛阳热轧厂所有,原告已赔付其铝板损失98065.1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挂靠车辆协议书一份、海城市华夏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辽XX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该车辆系合法运营,海城市华夏运输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理赔款给付原告;2、保险单两份,证明XX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货物发运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承运铝板从河南省伊川县运往辽宁省大连市;4、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在运货途中与高速护栏相撞;5、机动车商业赔款计算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车辆损失部分被告已经赔付,货物损失部分被告未予赔付;6、施救费票据99张,证明原告施救投保车辆产生施救费用4950元;7、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运的货物经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货物损失为98065.1元;8、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车辆与高速护栏有碰撞;9、拒赔通知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付给大连汇程铝业有限公司洛阳热轧厂货物损失98065.1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交通大队对本次事故先后出具两份事故证明,且两份事故证明的内容不一致,且没有明确修改原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没有施救明细,无法认定其施救的合理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洛阳公安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说明是本案的投保车辆发生了碰撞;2、调查报告一份,证明经第三方调查,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发生碰撞;3、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在承保时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该社会调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对事故情况的调查,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对其调查过程及调查结果不予认可,且该调查报告第2页中也说出了原告车辆与高速护栏轻微接触的字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在条款中没有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免责条款无效。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委托调查产生的结论,其证明力低于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海城市华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车上货物损失,被告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经赔付给第三方的货物损失980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施救费用4950元。关于被告提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先后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不一致、本次事故并非碰撞产生的辩解观点,因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并未相互冲突,后一份证明应当视为对前一份证明内容的补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旭保险理赔金103015.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付利代理审判员 胡 盼人民陪审员 崔广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