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京圣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德力泰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京圣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德力泰经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力绳经贸有限公司,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刘振忠,林东胜,林钦才,涂丽萍,涂慧芳,赵冲,郭涛,涂德安,张童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4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21824。负责人国祝,行长。诉讼代理人杜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晨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京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兴路新景正街6号二层A室,注册号:440682000153646。法定代表人涂德安。被告佛山市德力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75街区北约商厦五层11单元,注册号:440682000030782。法定代表人涂新国。被告佛山市力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桂澜路广东鼎力钢丝绳市场710号铺,注册号:440682000078674。法定代表人涂慧芳。诉讼代理人袁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三路6号,注册号:440682000065986。法定代表人林钦才。被告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三路6号,注册号:440682000096353。法定代表人刘振忠。被告刘振忠,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林东胜,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林钦才,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涂丽萍,女,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诉讼代理人袁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慧芳,女,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赵冲,女,汉族,1987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诉讼代理人袁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涛,男,汉族,1966年9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涂德安,女,汉族,1955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被告张童波,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京圣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德力泰经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力绳经贸有限公司、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京圣公司、德力泰公司、力绳公司、振鹏建筑公司、振鹏通讯公司)、刘振忠、林东胜、林钦才、涂丽萍、涂慧芳、赵冲、郭涛、涂德安、张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各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诉讼代理人、被告力绳公司、涂丽萍、赵冲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袁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事实(一)签订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京圣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粤借字(公三)第2015030501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京圣公司提供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同时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偿还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率固定为央行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4.855%;如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之后,原告在2015年3月份与京圣公司又先后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借字(公三)第201503050124、201503050125、201503160123、201503170123号共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京圣公司提供2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同时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偿还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率固定为央行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4.855%;如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4月1日,原告与京圣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偿还方式修改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二)签订担保合同1、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12月27日,涂丽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涂丽萍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住宅新区143号【房屋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权证号码:南府国用(95)字第特1122号】为京圣公司、佛山市德力泰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29765号的他项权证。2、签订七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12月27日,被告德力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保字(公四)第2012011102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德力泰公司在最高额本金3000万元内为京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6年12月27日;同时约定如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2011年12月27日,被告力绳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保字(公四)第2012011102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力绳公司在最高额本金3000万元内为京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6年12月27日;同时约定如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2011年12月27日,被告涂丽萍、涂慧芳、赵冲、郭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保字(公四)第2012011102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本金3000万元内为京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6年12月27日;同时约定如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2013年3月20日,被告振鹏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振鹏建筑公司在最高额本金800万元内为京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同时约定如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振忠、林东胜、林钦才、涂丽萍、涂慧芳、赵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本金800万元内为京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同时约定如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2014年7月22日,被告振鹏通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振鹏通讯公司在最高额本金3200万元内为振鹏建筑公司、京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同时约定如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2015年3月2日,被告涂德安、张童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保字(公三)第201503020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在最高额本金800万元内为京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同时约定如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二、履约事实上述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于2015年3月5日分别发放2笔200万元贷款,2015年3月6日发放100万元贷款,2015年3月17日发放150万元贷款,2015年3月19日发放150万元贷款,合计发放贷款共800万元。三、违约事实因被告京圣公司、振鹏建筑公司、涂慧芳、涂丽萍、郭涛等资金链断裂,资信状况严重恶化,并已涉入诉讼,京圣公司的借款已经出现欠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有关交叉违约的规定,借款人京圣公司已构成违约。四、起诉依据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提前收贷”第一款之约定,出现“…(七)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八)借款人或借款人的关联企业及担保人或担保人的关联企业出现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交叉违约情形的;(九)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十一条)借款人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交叉违约”规定:“借款人或借款人的关联企业及担保人或担保人的关联企业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均被视为借款人对本合同同时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提前收贷:(一)任何借款、融资或债务出现或可能出现违约或被宣布提前到期;……(四)出现或即将出现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到期借款的情况;(七)危及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安全的其他情况”。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见索即付”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债务余额的债务通知文书,保证人收到后应立即履行清偿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保证人违约,债权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二)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要求保证人立即代为清偿债务;(三)要求保证人支付总额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由于被告京圣公司的借款已经欠息,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追究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责任。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22.9万元。该项律师费的计算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属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范畴,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京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61510.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此后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佛山市京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2.90万元;3、被告佛山市德力泰经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力绳经贸有限公司、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刘振忠、林东胜、林钦才、涂丽萍、涂慧芳、赵冲、郭涛、涂德安、张童波对被告佛山市京圣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涂丽萍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住宅新区143号【房屋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权证号码:南府国用(95)字第特1122号】的房屋及所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佛山市德力泰经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力绳经贸有限公司、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郭涛、刘振忠、林东胜、林钦才、涂德安、张童波、涂丽萍、涂慧芳、赵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6、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案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55%,罚息利率为10.4325%。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800万元、利息(含罚息,自法院送达之日起算)321827.92元(未计算复利)。被告力绳公司、涂丽萍、赵冲辩称:1、第五项诉请,约定过高,本案借款人没有承担违约金的义务,但保证人约定了违约金义务,保证人的责任不应大于主债务人的责任,超出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应是无效的,且是约定各保证人各承担违约金,相加起来也超过了原告的损失,不合理;2、律师费请求过高,法院应予调整;3、本金及利息计算由法院核实。其余被告未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抵押担保的本金最高额为1188600元。各担保合同约定,在最高本金限额内,担保责任及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查明二: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以公告形式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前未向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以诉讼送达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京圣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之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合同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诉前未送达提前到期通知,则以本院送达起诉状于借款人之日为提前到期生效时间,且各借款合同现均已实际到期。逾期未付,应依约按罚息利率计罚息。二、律师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应承担律师费,原告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付款凭证,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其后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该指导价。故原告的律师费主张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三、担保责任1、抵押。被告涂丽萍提供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并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自登记时取得抵押权。现担保债权到期未得清偿,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证。案涉保证人共7组:1、德力泰公司,2、力绳公司,3、振鹏建筑公司,4、振鹏通讯公司,5、刘振忠、林东胜、林钦才、涂丽萍、涂慧芳、赵冲,6、涂丽萍、涂慧芳、赵冲、郭涛,7、涂德安、张童波,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担保债务到期未得清偿时,应对本案借款各自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人违约金。首先,原告在债务人不履行时,未向保证人主张,不符合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人见索未付后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其次,由于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依法理,保证债务受制于主债务,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原告要求保证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保证人对债务人应支付的逾期罚息承担保证责任,该罚息足以弥补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再请求支付保证人违约金属于双重处罚。综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追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京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至2016年4月7日利息、罚息为321827.92元,此后按年利率10.4325%计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京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9万元;三、原告对被告涂丽萍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住宅新区143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本金1188600元及其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市德力泰经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力绳经贸有限公司各自在最高本金3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范围内,被告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范围内,被告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32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范围内,被告涂丽萍、涂慧芳、赵冲、郭涛共同在最高本金3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范围内,被告刘振忠、林东胜、林钦才、涂丽萍、涂慧芳、赵冲共同在最高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范围内,被告涂德安、张童波共同在最高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京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佛山市德力泰经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力绳经贸有限公司、广东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刘振忠、林东胜、林钦才、涂丽萍、涂慧芳、赵冲、郭涛、涂德安、张童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佛山市京圣贸易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78334元,由原告负担3564元,由各被告负担74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华代理审判员 邱小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秀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