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艺生与王奇、李兆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艺生,王奇,李兆英,张二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273号原告朱艺生,男,汉族,1978年6月1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马旭,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奇,男,汉族,1985年8月8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李兆英,女,汉族,1957年4月14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张二淮,男,汉族,1979年9月2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聪智,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艺生与被告王奇、李兆英、张二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维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艺生的委托代理人马旭,被告李兆英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艺生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张二淮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月息2.5%。被告王奇、李兆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张二淮仅偿还本金7125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3日,余款本息没有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二淮偿还3287500元,并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奇、李兆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二淮辩称:借款40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款后,我方已还款1565200元。2015年11月16日,我方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借款利息情况的说明并非出于自愿,且相关内容也不真实。我方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应当扣除已还的借款。被告王奇、李兆英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借款时也没有说明有利息。在借条上,已约定张二淮不按时还款,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表明保证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二淮为经营需要向原告朱艺生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艺生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7月25日,借款人提供以下担保方式,如到期不按时还款,担保人自愿将所担保款项全额支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张二淮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奇、李兆英在资金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7月1日,原告朱艺生通过其妻朱玉香的账户分两次共向张二淮的账户汇款400万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二淮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给朱艺生借条向其借款400万元整,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5%,现2015年11月13日之前的利息以(已)付清且现已付本金742500元。另查明:被告李兆英系被告张二淮母亲,被告王奇与被告张二淮系朋友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朱艺生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奇名下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杭州路1号碧水豪庭商业1号103室房产及盛和名都B4幢504室两套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借条、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业务回单、说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张二淮主张其已偿还1565200元,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及网银电子回单一组,其中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表一份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显示朱某于2015年10月30日、31日分十次转账50万元至朱玉香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显示葛某于2015年10月14日转账6万元到朱玉香账户;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两份,显示转账897700元至朱玉香账户,于2015年8月13日转835200元、于2015年8月20日转62500元;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显示花某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10月21日向朱玉香账户转账82500元,另在2015年6月20日花某账户转出25000元。2、证人花某、葛某、朱某、贺某当庭陈述,四人均是受张二淮委托还款给原告朱艺生。对此,原告朱艺生质证称:对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无相关银行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证人向原告夫妻的账户汇款,不能证明是还本案所涉的400万元。原告朱艺生陈述:2015年8月13日还款835200元包含50万元本金及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35200元(按月息2.5%计算);2015年8月20日还款62500元及花某于2015年9月21日还款62500元与本案无关,是偿还被告张二淮与原告朱艺生另一笔借款250万元的利息;朱某所汇的50万元、葛某所汇的6万元及花某于2015年10月21日汇的2万元是用于偿还被告张二淮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262500元(以3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和本金212500元,余款是偿还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支付的利息。原告朱艺生主张在出具借条时被告王奇、李兆英知道借款约定利息为2.5%,但未举证,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张二淮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说明并非自愿,但未举证,原告朱艺生不予认可。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张二淮向原告朱艺生借款400万元,原告朱艺生给付款项、被告张二淮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界满后,被告张二淮未及时还款,现原告朱艺生要求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二淮主张其已还款1565200元,但其中有一笔花某账户于2015年6月20日转出的25000元在借款发生之前且未注明汇款的相对人,故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对于余款1540200元,原告朱艺生认可均收到,但主张其中有部分系偿还其他债务,未举证,不予支持。被告张二淮对其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并非其自愿书写,对此被告张二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故对被告张二淮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张二淮在说明中同意按月息2.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张二淮陆续委托他人代为还款的事实及说明中明确利息给付至2015年11月13日的情况,截至2015年11月14日,被告张二淮尚欠本金2843368元。现原告朱艺生要求按年息24%(即月息2%)的标准支付2015年11月1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被告王奇、李兆英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非是“借款人不能还款时”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故该约定表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奇、李兆英应对被告张二淮的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朱艺生要求该两被告对借款本金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朱艺生也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且已告知两保证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朱艺生要求被告王奇、李兆英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艺生借款本金2843368元,并以284336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奇、李兆英对被告张二淮应偿还的本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朱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0元,减半收取15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00元,由原告朱艺生负担727元,被告张二淮负担19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树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起始时间截止时间本金利息(月2.5%)还款金额2015.7.12015.8.13400万1419358352002015.8.142015.8.20330673518667625002015.8.212015.9.21326290281573625002015.9.222015.10.14326290261311+190736万2015.10.152015.10.21326290218420+203842万2015.10.222014.11.13326290261662+1880450万2015.11.142843368 注:“+”后的数字是上一期间尚欠的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