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二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与施志堂、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施志堂,XX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二终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泗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裕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志堂。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诉人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志堂、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施志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泗清、案外人赵佰煊均为原告公司股东。原告公司由胡泗清承包经营。2014年6月10日,胡泗清提交停止承包的报告,施志堂、赵佰煊签名确认进入过渡期。同日,三人出具印章监管使用规定,确认承包合同终止,在过渡期间,承包人将企业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交董事会监管。之后,公章存放于原告公司保险柜,开锁所需三把钥匙分别由三股东持有,直至大概2014年10月份。2014年7月1日开始,原告公司设值班人员,其余人员休息。2014年7月5日,胡泗清向施志堂写信表示不方便来公司,委托二人处理库存铜用于发放员工工资。2014年9月18日,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小组,组长胡泗清、副组长赵佰煊、施志堂,另有成员黄国治、黄银汉。同日,胡泗清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赵佰煊全权处理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库存材料、债权债务等清产核资的有关事项。清算收入所得款项统一汇入6228450310001029114卡号”。2014年10月9日,在赵佰煊、施志堂、黄银汉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在《设备转让合同》上盖章,但未确定买方。之后赵佰煊确认将设备以155万元的价格卖给XX。2014年10月14日,被告XX在《设备转让合同》上签名。之后,XX至原告处拉设备等材料,拉走部分设备并支付80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剩余设备由其他买主购买。2015年1月8日,原告登报声明公章遗失作废。原审原告清兴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设备转让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利益。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佰煊全权处理原告公司的生产设备、库存材料、债权债务等清产核资事项,根据该授权委托书赵佰煊处理公司设备并与被告XX签订合同在其授权范围内,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公司的行为。况且,合同盖章需三股东分别持有的钥匙共同开锁盖章,原告亦曾委托黄银汉拿钥匙开锁,因此,设备合同上盖章亦可视为各股东对设备进行处理的认同。虽盖章之时买方尚不确定,但结合赵佰煊所得到的授权委托,接下来确定买方并出卖设备亦顺理成章,且其确定买方的方式并无不妥。原告称提供钥匙是盖他人借条上的章,对合同上盖章一事不知情,但从各股东对公章的态度看,均是较为重视的,不但对公章的保管使用作出了书面约定,还设立了三把不同的锁,因此原告称委托黄银汉提供钥匙后对公章加盖未关注,对合同上盖章一事不知情,该说法缺乏依据,亦有背常理及其之前对公章的态度。二、从买主的确定看,根据赵佰煊的陈述,其是在给所有原告公司的债主、股东发短信让他们自己找买主并报价后,最终确定了出价最高的XX。因此,两被告原素不相识,买主的确定亦是由赵佰煊根据报价结果确定,原告称施志堂与XX恶意串通缺乏依据。三、无证据显示设备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因设备均已出卖,其实际价值已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自行制作的设备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设备的现值。况且,根据XX与赵佰煊、施志堂的陈述,XX实际并未根据合同购买全部设备材料,仅购买了部分,拿走的设备亦存在部分拆除的情况,亦无任何交接清单,其余设备另由他人购买,故XX所购买设备的实际价值更无法确认。但根据其他相关事项推断,设备转让价格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首先,根据赵佰煊的陈述,所卖设备原就是从铜带厂购置的第一代淘汰设备,除磅秤、磨床、电机、电缆等多数只能当废铁卖,而XX实际拆除时从各设备上统一拆除某些设备先装运走的做法也印证了该陈述,该拆除法更符合作为废品卖而非完整设备卖的做法。其次,《设备转让合同》上有十来位债权人签名,其中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的表姐妹及同学,且债权人债务至今亦未获完全清偿,若价钱明显不合理也会损其利益,故债权人在合同上签名一定程度印证了设备出卖价格的合理性。再次,原告于2014年10月底前得知设备被卖一事,但一直未向施志堂或赵佰煊或XX提出异议,直到2015年4、5月因其他事件导致与施志堂之间矛盾激化后进行协调时才有所提及但亦未深入,事发后近一年才诉至法院,因此若原告对《设备转让合同》或者转让价格并不认可,不可能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未向任何当事人提出异议,原告的消极做法不符合常理。最后,考虑原告公司当时的状况,除非价格明显不合理,否则为得到款项处理债务而作出一定价钱上的退让导致实际卖价与市场价有所出入,亦符合通常做法。综上,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清兴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企业公章被施志堂掌控,只有施志堂有保险箱门的钥匙。2.黄银汉对《设备转让合同》上的盖章不知情。3.董事会决议中有关公章的使用是有严格规定的,只允许正常经营使用,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上盖章视为各股东对设备进行处理的认同”不当。4.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赵佰煊的授权不包括设备买卖,清算组无权处分公司财产。5.上诉人有近千万公司资产,原审法院仅依据赵佰煊、施志堂和XX的陈述,即作出“转让价格,无明显不合理的认定”,有违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设备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施志堂答辩称:1.企业公章并非由被上诉人施志堂一人控制,不存在施志堂与XX恶意串通的事实。2.保管公章的保险柜需三把钥匙才能打开,该三把钥匙由胡泗清、赵佰煊、施志堂保管。胡泗清称其代理人黄银汉对《设备转让合同》上的公章不知情,与事实不符。3.各股东共同取公章在《设备转让合同》盖章,符合各股东的意思。4.上诉人主张赵佰煊与XX订立合同超出授权,缺乏依据。5.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转让价款明显不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X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清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资产负债表一份,拟说明公司固定资产原值985.87万元,净值591.71万元。2.分配单据,拟证明施志堂、赵佰煊2人为了私分公司财产,骗取他人签名,非法出卖设备,私下分配转让款。被上诉人施志堂经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1不能反映2014年6月份资产处理时,公司财产实际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诉人未提供证据2的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被上诉人XX经质证,认为其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据1不能证明设备转让合同订立时公司财产的具体情况,证据2为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施志堂和XX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设备转让合同》无效,但根据原审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该合同的签订为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订立《设备转让合同》时,合同的签订主体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设备转让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