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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酒后于2015年12月15日21时许无证驾驶渝GV37**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转盘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除因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余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福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