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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叶思银诉桐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思银,桐城市公安局,余国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8行终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思银,女,1964年4月2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琚学立,男,1963年3月9日,系原告单位推荐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桐城市文昌大道文三路。法定代表人:徐际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忠杰,桐城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许健,桐城市公安局新渡派出所民警。一审第三人:余国胜,男,194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叶思银因诉桐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思银的委托代理人琚学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忠杰、许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余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思银在一审起诉称:原告住桐城市新渡镇镇区,原农村房屋和田、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原告在自家的新屋后面挖了一个小池塘,蓄水以便日常生活用。2015年8月1日8时30分,第三人余国胜不与原告打招呼,擅自将原告家的池塘水,放往其农田。二人发生争执,原告用锄头挖第三人田埂,欲放田里的水。第三人用铁锹砍伤原告头部,致原告血流不止,二人倒在第三人田间,第三人将原告头部按压在地上,并用口咬伤右耳部,原告在此情形下,咬伤第三人手,胡乱抓捏其下身,完全是自卫、自救行为。原告受伤后,由家人送到桐城市人民医院医治,共用去医疗费数千元。本起治安案件发生后,被告无视原告与第三人打架的起因,原告受伤程度,错误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案应认定原告违法情节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减轻或免予治安行政处罚。请依法撤销对叶思银的公安处罚决定,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1日8时30分左右,在桐城市新渡镇罗潭居委会余老组田间,第三人余国胜引池塘水灌溉农作物与原告叶思银发生争执,原告不同意从其池塘引水,并用锄头挖第三人田埂,后双方发生揪打。余国胜用铁锹拍打叶思银头部,嘴咬叶思银右耳及头部。叶思银抓捏余国胜下体,嘴咬余国胜手指及手背,造成余国胜右手拇指、手背受伤。案发时,原告媳刘倩及子余叶福到现场后,余国胜认为叶思银全家参与殴打,用铁锹划伤余叶福左腿,经鉴定,叶思银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0月9日桐城市公安局作出桐公(新渡)决字(2015)第1002号、第1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叶思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给予余国胜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第三人余国胜因年满七十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拘留十二日不予执行,罚款五百元,已履行完毕。原告叶思银的行政处罚未执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叶思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思银要求撤销被告桐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桐公(新渡)决字(2015)第1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叶思银上诉称:1、2015年8月1日8时30分左右,在桐城市新渡镇罗潭居委会余老组田间,余国胜引池塘水灌溉农作物与叶思银发生争执,上诉人不同意从其池塘引水,并用锄头挖第三人田埂,后双方发生揪打。余国胜用铁锹拍打叶思银头部,伤口深度和宽度高达0.5厘米*0.5厘米,并大量出血,泪流满面。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并到安医大附属医院做耳朵修补治疗,因需3万元费用,没钱放弃治疗。上诉人在万分危急的情况下,采取了自救和正当防卫的措施,该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的情节。即使上诉人存在殴打行为,也属于显然情节轻微。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加害殴打残疾人、孕妇、青少年、老年人的加重处罚条款,本案上诉人本身就是老年人、残疾人,适用该条款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桐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桐公(新渡)决字(2015)第1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桐城市公安局辩称:答辩人受理2015年8月1日发生的余国胜与叶思银互殴案后,及时、客观、全面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对叶思银作出桐公(新渡)决字(2015)第1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叶思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本案是一起邻里纠纷引起的互殴案件,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均实施了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并且造成了对方伤害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是残疾人,而对方是七十周岁的老年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叶思银的诉求。一审第三人未提交答辩状。桐城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1、2015年8月3日对余国胜的询问笔录;2、2015年8月6日对叶思银的询问笔录;3、2015年8月1日对程百胜的询问笔录;4、2015年8月1日对张国英的询问笔录;5、2015年8月1日对刘倩的询问笔录;6、2015年8月3日对余叶福的询问笔录;7、现场笔录一份;8、现场照片五张;9、(桐)公(刑技)鉴(活)字(2015)194号叶思银伤情鉴定意见一份;10、余国胜诊断证明一份;11、鉴定意见告知书一份;12、叶思银残疾证明一份;13、叶思银户籍资料一份;14、余国胜户籍资料一份;15、叶思银前科资料一份;16、余国胜前科资料一份;17、桐公(新渡)行罚决字(2015)第1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8、桐公(新渡)(2015)第1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递交的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一份3、传唤证(刘倩);4、传唤证(余国胜);5、叶思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6、余国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7、送达回执二份;8、余国胜罚没收据一份。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叶思银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2、住院病历。3、原告向本院递交残疾证一本。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交桐城市新渡镇罗潭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一审第三人的农田和上诉人池塘均已被政府征收。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桐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桐公(新渡)行罚决字(2015)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桐城市公安局调查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叶思银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属自我防卫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发生殴打行为,因一审第三人是年满七十周岁老人,虽然上诉人是残疾人,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残疾人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桐公(新渡)行罚决字(2015)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诉称这起互殴的起因中,自己受伤更严重,一审第三人的行为更加恶劣。对此情节,被上诉人在该起治安案件处理中已给予考虑,对一审第三人给予了比上诉人更重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属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思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珂可审 判 员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汪雨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储芳龄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