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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黄某某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410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经营合同),赵某某为甲方,黄某某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租用坐落于调兵山某店二层营养套餐场地,提供面积30平方米,从事餐饮类经营活动。并约定有效期自2015年1月5日至经营结束。原告共投资了45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4日分别给被告的妻子韩某的农行卡里打了30000元和10000元,相隔几天原告又向被告的妻子韩某的支付宝里转了5000元)共计45000元,甲方委托乙方与第三方(调兵山某二楼)承租方衔接,帮助代签合同事宜,经营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向第三方交纳了10000元的经营保证金,该款由甲方支付,在合同终止后第三方返还给甲方。2015年4月,经甲、乙双方协商,经营权归乙方,甲方不参与经营,并约定在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6000元,2016年起每月向甲方支付7000元,在经营期间所有的债务归乙方,后厨的设施、设备,后厨的所有用具及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施、设备归甲方所有。自2015年4月份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6900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共计8个月×6000元+2016年1月至3月份×7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结算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盈利款10000元,事实上被告只支付了99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向原告卡里转了4900元、2016年1月向原告卡里转了5000元,尚欠原告100元),综上,被告累计共欠原告69100元(69000元+100元)。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法确认某二楼营养套餐经营场所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依法确认某二楼营养套餐经营场所的所有设备归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盈利款691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真实。被告在2015年11月13日14时27分07秒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3000元,该款原告已收到,但未从69100元中减去。在补充协议之前,被告受雇于原告,原告未支付被告四个月工资共计28000元,属于违约行为,同时有协议第七条为证。因原告于2016年2月到法院起诉被告,所以被告只同意给付盈利款到2016年1月。被告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协议。因被告方已经于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分别给原告转账3000元、4900元、5000元,总计给原告转账12900元,加上我垫付的设备款4020元,从2015年5月份至2016年1月份,我只欠原告盈利款38080元。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黄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①原、被告约定共同经营位于调兵山市某购物广场二楼营养套餐店铺的事实;②原、被告在2015年4月份商定:原告不再参与经营,在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6000元,2016年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7000元的事实,同时还约定了在经营期间所有的债务归被告,经营场所后厨的设备归原告。被告黄某某质证,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证明目的,因为协议第七条规定,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对共同经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赵某某委托被告黄某某就承租调兵山某二楼营养套餐场地事宜与调兵山某超市二楼进行衔接,帮助代签合同事宜,同时约定调兵山某二楼营养套餐场地的经营权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后原、被告又重新协商并约定,该店铺经营权归被告黄某某,原告赵某某不再参与经营,从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6000元,从2016年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7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在经营期间所有的债务归被告,经营场所后厨的设备归原告赵某某所有的事实。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版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1日给被告的妻子韩某转账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7日和2月4日分别给被告妻子韩某转账10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4、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电话录音文字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作的事实和原告向被告要钱的事实及原告投资款数额多少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的承诺等。被告黄某某质证,对录音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支付宝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依照协议已经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没有在起诉的诉讼标的中扣除这3000元。原告赵某某质证,对被告付款3000元没有异议,但这3000元已经从诉讼请求的标的中扣除了。本院认为,因原告赵某某对收款3000元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款未从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扣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商品销售明细清单两份、下水管电路收据一份,证明该物品已经用到后厨。原告赵某某质证,开始我们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后来经营权就归被告了,根据该组证据记载的时间发生于被告主张的为原告打工期间,按照常理被告为原告打工,购买设备应该由原告同意,但是原告并不知情,且该组证据都不是正规发票,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照片11张,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所购的厨具等实物照片。原告赵某某质证,原告不予认可,不知情。本院认为,因原告赵某某否认,且被告黄某某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证人王某波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某二楼营养套餐是从证人处以21200元兑下来的。证言内容为“我不认识原告,被告来某兑店的时候我见过。当初我在某二楼经营营养套餐店铺,被告来某兑我经营的店铺,含店铺设备一共给了我兑店款21200元。”原告赵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5、证人沈某飞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将某二楼营养套餐店铺兑下来以后,在原告经营期间又新添加了设备。证言内容为“我是通过卖厨具给被告,然后认识的被告,卖过冰柜、水池、面筋机、和面机、展示柜等厨房用品给被告,被告这些年一直在我家店买东西。”原告赵某某质证,对字条不予认可,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发问时有引导性语言,对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经营某二楼营养套餐店期间,被告是否为原告新添设备证据不足,对该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赵某某为甲方,被告黄某某为乙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租用坐落于调兵山某店二层营养套餐场地,从事餐饮类经营活动:2、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5日至经营结束。3、现甲方委托乙方与第三方调兵山某二楼承租方衔接,帮助代签合同事宜,经营所有权归甲方所有;4、乙方向第三方缴纳经营保证金壹万元整,保证金款由甲方支付,在合同终止后第三方返回甲方。5、所有后厨设施、设备、后厨用具等等归甲方所有。7、甲方雇佣乙方,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薪酬。”为履行该协议,原告赵某某共计给付被告黄某某人民币45000元。2015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甲、乙双方协商,经营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经营,在2015年5月-12月底,每月给甲方6000元,2016年起每月给甲方7000元,在经营期间所有债务归乙方,后厨的设施设备,后厨用具以及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施设备归甲方”。另查,被告黄某某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分别给原告转账3000元、4900元、5000元,总计给付原告12900元,尚欠5610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共8个月×6000元+2016年1月至3月份×7000元-已经支付的12900元),该款经原告赵某某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方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被告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赵某某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款项共计56100元,被告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确认调兵山市某超市二楼营养套餐经营场所的经营权归原告赵某某所有,调兵山市某超市二楼营养套餐经营场所的所有设备归原告赵某某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盈利款只给付了9900元,尚欠100元一节,无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抗辩该9900元系2015年5月至12月的盈利款,因原告赵某某在诉状中自认该9900元的给付时间为2015年12月、2016年1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记载,2015年5月前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因此,被告黄某某不存在给付原告赵某某盈利款的事实,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该9900元系2015年5月变更经营权以后给付的款项,故该9900元应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3000元已经从欠款中扣除一节,经本院审查,该3000元未从欠款金额中扣除,故该3000元应从欠款金额中扣除。对于被告黄某某抗辩给付欠款的截至时间应为2016年1月一节,因被告黄某某自认2016年2月、3月该店铺依然正常经营,故给付欠款的截至时间应为2016年3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某某、被告黄某某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调兵山市某超市二楼营养套餐店铺的经营权归原告赵某某所有,该店铺内后厨的设施设备、用具及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施设备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56100元。诉讼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梦迪附:法律条文及送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