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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姜某甲、姜某乙等与郭某甲、郭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02民初85号原告姜某甲,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区高孟各庄村祥云巷*号,身份证号:1310021989********。原告姜某乙。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丁。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甲、姜某乙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郭玉有于2011年1月15日去世,去世后留有人身损害赔偿而享有的郭连全债权57966元。此债权应由原告继承而非被告,因原告与被继承人郭玉有已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四被告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继承遗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郭玉有生前留有债权,该债权应当由郭玉有的继承人按法律规定继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该债权本身无关,没有对该债权实体权利进行主张,该权利不属于财产权,而是确认继承的顺序,该权利属于人身权。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权利属性不符。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对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祁靖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