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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知初字第10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淘宝公司主张腾讯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通过其主办并运营的QQ音乐平台PC端传播被告淘宝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音乐作品,通过升级VIP等方式向用户收费及在其网站上发布广告赚取广告费,牟取非法利益,侵害了淘宝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侵权人淘宝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腾讯公司关于侵权行为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腾讯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18日裁定驳回腾讯公司的管辖异议。腾讯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与侵权行为实施地一致,也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淘宝公司诉称腾讯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通过其主办及运营的QQ音乐平台PC端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在线播放和下载等服务,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淘宝公司对此提供了用以证明其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腾讯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由于淘宝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腾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徐 珺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天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