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坤水泥店与汪香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坤水泥店,汪香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院长 签发庭长 审批拟稿人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53号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坤水泥店,经营场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祝家堂,经营者:万家坤,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金桥乡大观村前垅自然村19,身份证号:3601221968********。委托代理人:蔡华初,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香妹。委托代理人:胡发保。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坤水泥店诉被告汪香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坤水泥店委托代理人蔡华初和被告汪香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发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坤水泥店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租赁被告的店面销售水泥。在2015年7月24日左右被告告知原告店面需要拆迁,让原告搬出该店,相应经营的补偿款被告也未给原告,事后原告到经济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咨询后获知被告已经拿走店面拆迁经营者的补偿款83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归还8340元的补偿款,被告却不理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拆迁补偿款即从业人员工资补贴、过渡费、搬家费等合计8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香妹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该合同是伪造的;涉案房屋被拆迁前两个月,白水湖管理处拆迁办已向应拆迁户多次下达了通知书,被告房屋拆迁时均为空房;原、被告从未约定过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的拆迁补偿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坤水泥店的经营者万家坤与被告汪香妹协商,汪香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祝堂村自然村马路边的一间农房出租给万家坤,每月租金1300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万家坤在该农房经营销售水泥产品,并在该地址注册登记一个体工商户即本案原告。2015年7月,原告搬离涉案房屋;之后,涉案房屋被征收,被告获得十四万余元房屋征收补偿款,其中包含从业人员补贴5人工资41700元、过渡费43200元、搬家费1800元。原告认为,被告获得的该三笔补偿款是对经营者的补偿,原告有权得到部分补偿款8340元,故起诉至本院。2016年3月2日,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蛟桥村村民委员会、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城建土地办公室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汪香妹同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的从业人员工资补贴属补偿给临街临路房屋征收户的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被告提交的《房屋征收基本情况补偿明细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因原告提供的仅为复印件,且被告否认其签订过该《租房协议》,故本院对该《租房协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均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熊金根与白水湖管理处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偿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坤水泥店与被告汪香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租赁被告涉案农房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归属进行过约定,而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蛟桥村村民委员会也证明从业人员工资补贴属补偿给临街临路征收户的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获得拆迁补偿款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坤水泥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坤水泥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章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张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