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李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李淑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3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鞍山路106号。负责人刘晓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涛,男,1978年4月30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马龙,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李淑芹,女,1965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诉被告李淑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涛、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诉称,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购房贷款人民币340,000元,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36年1月3日。该笔贷款以被告所购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一路88号1407户房产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购房贷款人民币340,000元。从2015年7月起,被告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应还本息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并决定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7,336.94元及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截至2015年12月23日利息为人民币7,747.82元);二、原告就被告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一路88号1407户房产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淑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30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0%;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鞍山一路88号1407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等。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4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7,336.94元,利息人民币7,747.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欠息明细表一份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抵押担保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李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7,336.9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3日利息为人民币7,747.82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对抵押财产李淑芹名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鞍山一路88号1407户房产享有抵押权。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13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共计人民币5,533元,由被告李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