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兆丰、沈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兆丰,沈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522号原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英鹏。委托代理人赵盛珍。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男。被告王兆丰,男。被告沈丽,女。原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兆丰、沈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书记员李莹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盛珍、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丰、沈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在2004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物业小区管理协议,被告居住在苏家屯区白松路66-3号3-6-2,建筑面积为117.58平米,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80元,被告欠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末物业费3386.3元及滞纳金423元,共计3809.3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物业费3386.3元及滞纳金423元,合计38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兆丰、沈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住的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66-3号3-6-2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17.58平方米。按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每月每平方米0.80元的物业费,被告从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末物业费3386.3元没有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小区房屋住用协议》、《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催缴物业费通知》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小区房屋住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系违约行为,且被告未按照本院传唤的时间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3386.3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23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丰、沈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末物业费33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照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