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庶。陈庶因诉阜宁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的(2015)盐行诉初字第000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2月3日,陈庶以阜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陈庶因房屋拆迁向阜宁县人民政府信访未获答复,请求法院判令阜宁县人民政府对其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陈庶请求法院判令阜宁县人民政府对其信访事项作出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陈庶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陈庶的起诉不予立案。陈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我省相关条例均规定,收到信访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书面答复,信访人有权要求作为行政机关的阜宁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阜宁县人民政府未作答复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予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陈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阜宁县人民政府对其信访事项作出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陈庶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陈庶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