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玉明与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玉明,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明。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诉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玉明、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吴玉明(甲方)与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乙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5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由甲方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协议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或管辖法院。该案当事人书面约定,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向甲方(吴玉明)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不违背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故该院对双方2015年2月6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以及对应合并审理的所有标的具有管辖权。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如协商未果由甲方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含义是由甲方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便该表述不能确定管辖法院,亦应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借款协议》而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关于“甲、乙双方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由甲方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表述不明之处,依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子平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