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凤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凤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明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长江,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凤明,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与被告王凤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因王凤明诉恒隆公司有关解除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尚未审结,而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本案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长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隆公司诉称,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徐杨商业街3幢106号商品房,总价605078元。被告已给付40万元,尚欠205078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205708元,支付违约金45380元(按每日20元自2008年12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凤明辩称,被告与原告已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原告没有钱退款,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作为赔偿。在另案诉讼中,淮安中院(2016)苏08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徐杨商业街39号-3号商铺,总价605078元。付款方式为先付40万元,交房付205078元。关于交房期限,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取得《淮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书》。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备案证书。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首付款40万元。2009年8月27日,涉案商品房取得交付使用备案证明。2011年5月1日,王凤明向恒隆公司发出《退房通知书》,称商品房因质量问题未能交付也未补偿。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12年1月,恒隆公司回函称,因房屋验收出现问题没有按时交房,鉴于公司在徐杨商业街其他工程正在施工,即使退房也要等到大楼建成出售后才有钱退还房款,公司承诺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预付房款月利率1%支付利息,直到预付房款退完。2014年2月2日,恒隆公司再次通知王凤明,称我公司卖给你的房屋,因暂时无法取得相关交付房屋的资料,也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证,为减少损失,现有租户要求承租房屋,请你办理租赁手续,租赁费由你所得,退房利息等损失公司照常承担。之后,涉案房屋由案外人承租。2015年4月,王凤明以恒隆公司未履行房屋交付手续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恒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恒隆公司返还房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王凤明将其所购房屋以其本人名义出租给他人使用,表明其接受房屋,其主张未交付无事实依据,后判决驳回王凤明诉讼请求。王凤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约定,恒隆公司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将取得备案证书的房屋交付给王凤明,王凤明在恒隆公司未能按期交付后,提出退房申请,恒隆公司回函同意退房并承诺支付利息直到预付房款退完。2014年2月2日,恒隆公司再次通知王凤明,称为减少损失,请王凤明将房屋出租,租金由上诉人所得,为此,王凤明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故王凤明将房屋出租,是根据恒隆公司的要求而为,不应视为王凤明处分自己房屋的行为。二审为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决恒隆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淮安中院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8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除。原告现仍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合同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依法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建淮人民陪审员 任红彬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