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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254号原告谢某某,女,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恩,闻喜县畖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1月31日生,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不到半年便领证结婚,因双方互相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合之后,方发现双方互相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极大,事无巨细,双方难以苟同。鉴此情况,双方均认可二人再难建立夫妻感情而同意离婚,但因有些事情无法达成共识难能协议离婚。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我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婚前我与原告是在互相爱慕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我们相敬如宾,我的父母出资1万元让原告出去旅游,原告的父母生病住院期间,我出钱给原告的父母治病,经常在医院陪护,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领取结婚证,于2015年5月21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生育。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的和谐与安宁,与每个家庭的幸福和安康紧密相联系的,家庭的幸福是靠夫妻双方共建造。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正确对待,本着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感情破裂,但其并未无任何证据证实,且结婚时间较短,不宜草率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谢某某之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欣 微信公众号“”